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區鄉政府有無強制執行權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3月03日發布,自1951年03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3月03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3月0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行政案件執行
報告一件已悉。浙江省院關於區鄉政府有無強制執行權問題所提供的意見,我們同意你院的認識,但省院原提意見中有謂:“……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區鄉政府聲請執行。但如在執行中發生異議……”,以改為:“經區鄉政府調查成立的案件,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區鄉政府聲請督促履行,但如經督促而有異議……”為宜。因“執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區別的,前者有著強制的意義,而後者只賦予說服督促履行的責任,這樣區別區鄉政府的調解和法院的審判職權,既不削弱區鄉政府在調解工作中應有的作用,同時又能防止其可能發生的濫扣濫押等侵權行為。
附: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的請示報告
查浙江省人民政府曾制定“浙江省區鄉政府調解民刑案件暫行辦法”,於本年4月26日經浙江省人民政府通令試行在案。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必須誠實履行,如不履行,得向區鄉政府聲請強制執行”。茲據該省人民法院提出意見:“認為經區鄉政府調解成立之案,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區鄉政府聲請執行,但如在執行中發生異議,應即移送由法院處理。管收和查封拍賣財產,因屬限制人民自由和處理人民財產,為慎重起見,似亦應送由法院決定,但債務人顯然有隱匿破壞或故意處分財產,妨礙執行者,亦得先為必要之制止”。我們同意他們所提的意見,如區鄉政府對不履行調解之一方,有權強制執行,容易發生亂扣亂押現象。為防止此種現象發生,既有一方不履行調解,可再為調解,不協時,應撤銷原調解,令其到人民法院起訴。是否有當?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