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香港特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作出的安排。經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發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 實施日期:2000年2月1日
發布信息,安排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已於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本《安排》在內地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

安排全文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香港特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二、上條所述的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
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區的,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只有一地法院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
三、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書:
(一)執行申請書;
(二)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協定。
四、執行申請書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企業註冊登記的副本。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四)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及財產狀況;
執行申請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裁決書或者仲裁協定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五、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執行地法律有關時限的規定。
六、有關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後,應當按執行地法律程式處理及執行。
七、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一)仲裁協定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定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定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八、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法院有關訴訟收費的辦法交納執行費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後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按本安排執行。
十、對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決申請問題,雙方同意: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內地或者香港特區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後六個月內提出;如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後一年內提出。
對於內地或香港特區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絕受理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應允許當事人重新申請。
十一、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協商解決。

內容解讀

1999年6月21日,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代表在深圳簽署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的備忘錄。《安排》是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之後,兩地司法協助領域的又一個重要成果,它是兩地司法協助的重要組成部分。《安排》的簽署,對於切實維護兩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持香港繁榮穩定,促進內地經濟發展,保證商務交易公平以及降低違約可能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安排》詳細規定了兩地法院受理和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具體程式,並將在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分別通過發布司法解釋和修改香港仲裁條例予以執行。
一、《安排》的重要意義
近年來,隨著內地與香港往來的日益頻繁,兩地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不斷增多。糾紛出現後,一般通過訴訟或者仲裁加以解決。相對於訴訟而言,仲裁的高效和廉宜似乎更具吸引力。1997年7月1日前,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主要依據1958年《紐約公約》進行,多年來執行情祝良好。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統計,香港回歸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150多件裁決大多都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執行,僅有2件由於某種程式上的原因被拒絕執行;內地法院在香港回歸前,根據《紐約公約》受理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26件,己執行50%。
香港回歸後,兩地間的司法協助己經變為一個主權國家內不同法律區域間的司法安排,與國際司法協助有本質的區別。兩地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不再適用《紐約公約》。在此期間,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幾乎處於真空狀態。1998年1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范德雷(FINDLAY)法官作出駁回當事人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申請的判決,其理由是無執行依據。內地北京、山西、山東、安徽和廣東等地法院也陸續收到當事人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但為慎重起見,內地法院始終未對香港仲裁裁決執行與否作出判決,準備待兩地就此達成協定後,一併按有關規定辦理。因此,如何適應實際需要,儘快在兩地建立起方便、快捷的執行仲裁裁決新機制,就顯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二、《安排》的基本原則
《安排》自始至終貫穿以下基本原則,正確領會這些原則,對於完整、準確、全面理解《安排》,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兩制”原則。“一國兩制”原則是處理內地與香港特區各種問題總的指導思想,也是制定和實施《安排》最基本的原則。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必須以促進和維護國家統一為基本出發點。不論是內地司法機關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在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時,都不得損害國家的主權和根本利益,不得將兩地的司法協助變相地視為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同時,在提供司法協助時,還應充分考慮兩地實行不同法律制度和社會制度的實際情祝,尊重和維護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允許香港特區的司法機關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保留自己的制度和某些做法。
協商一致原則。在“一國兩制”原則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與內地司法機關互不隸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要求,兩地間司法協助必須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發生糾紛時,應儘量通過協商加以解決。這是內地與香港特區解決兩地間法律衝突的重要途徑,也是“一國兩制”原則的根本要求。《安排》自始至終無不體現協商一致的原則。對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安排》也明確規定要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加以解決。
有效原則。在一國之內開展區際司法協助,不存在國際司法協助中的主權因素,相反卻有一些相對有利的條件,因此,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司法協助的途徑和方式應當比國際司法協助更簡單、方便。事實上,絕大多數存在區際法律衝突的國家,其各法域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時都採取了比較寬鬆的做法,由此形成一個順利進行司法協助的良好法律環鏡。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司法協助也參照有關做法,從有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建立起直接、有效、簡便易行的司法協助關係。
參照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原則。根據50年不變的原則,香港回歸後繼續保持了國際金融中心、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區的地位,與內地的經貿關係仍被視為對外經貿關係,港商在內地投資也被視為外資,並繼續享受我國給予外資的各項優惠政策,得到外商所享有的投資保護,兩地在這此領域的往來繼續參照國際規則和國際慣例。對此,兩地間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某些方面也可以相應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做法,對於那些經過多年實踐,根據公約執行仲裁裁決的成熟做法,應儘量保持其連續性和穩定性。從《安排》的具體內容上看,基本上保持了《紐約公約》的原貌,其中關於不予執行的幾種情形與《紐約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無疑,這對於提高仲裁當事人對香港穩定與發展的信心是十分有益的。
三、《安排》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於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範圍問題
香港回歸前,鑒於當時國內能受理涉外、涉港澳案件的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因此,根據《紐約公約》,香港法院實際受理的只限於執行這兩家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內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據《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裁決的執行申請。
香港回歸後,內地仲裁體制發生了變化。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實施。根據該法,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根據需要其它設區的市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6]22號檔案的規定,對於涉外案件當事人自願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國內仲裁委員會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執行內地的仲裁裁決就不能僅限於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因為這一做法已經不能適應內地變化了的實際情祝和需要,同時也有悖於《紐約公約》的規定。根據《紐約公約》第1條的規定,承認和執行的範圍應當是“所在國以外國家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而非根據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對於香港而言,即只要是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是國內仲裁機構還是涉外仲裁機構,只要符合執行條件的,都應予以執行。體現在《安排》中,即“香港特區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我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裁決”。根據附屬檔案2,裁止到1999年5月31日,內地依據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已達148家,其中受理過涉港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員會已有32家。
由於《安排》基本上體現了《紐約公約》的主要內容,因此在內地執行香港特區仲裁裁決時,對於我國在加入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還是應當繼續適用的,即執行仲裁裁決的範圍是對按照內地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而引起的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問題
《安排》規定: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應當依據執行地法律程式處理。對於申請執行期限,內地和香港特區的法律有不同規定。內地《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期限為1年,雙方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期限為6個月。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計算。香港特區法律則不分何種情況,時限均為6年。
對於香港回歸後至《安排》生效前這一期間因故未能提出執行申請的,《安排》也作出了特殊規定,即允許法人、自然人自《安排》生效後,分別在6個月、1年之內提出申請,而對於有關法院已經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也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申請,期限比照上述規定。
(三)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問題
內地與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到對方區域執行的,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安排》第3條、第4條的要求,有關法院就應當受理。根據第3條、第4條的規定,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是執行申請書。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的,執行申請書必須以中文文本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的,執行申請書中、英文均可。申請書應當按照第4條的要求填寫清楚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企業註冊登記副木、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及其財產狀況。對於申請人是外國籍的,要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二是仲裁裁決書。三是仲裁協定書。《安排》對於仲裁裁決書、協定書未要求公證、認證,只是對於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提交中文譯本時,要對中文譯本加以證明。這也是有效原則的具體體現。
(四)關於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
《安排》第7條規定了拒絕執行的幾種情形,在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首先,法院對於仲裁裁決不進行主動審查,只有當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而被申請執行人又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安排》第7條第1款所列五種情形之一時,法院才能進行審查,經審查核實後裁定不予執行。如果被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有第7條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則應駁回拒絕執行的申請。其次,當法院在執行中發現且又能夠認定依據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或者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執行地的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時,應根據第7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依職權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第三,第7條第1款所列的幾種情形,基本上屬於程式性的問題,第(1)項是仲裁協定無效、仲裁協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第(2)項、第(4)項是仲裁嚴重違反規定,限制或者剝奪了當事人依據仲裁規則所應當享有的權利;第(3)項是仲裁裁決的內容超出了當事人的授權範圍;第(5)項是裁決未生效或者被撤銷停止執行。由此可見,《安排》對於仲裁裁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而是否有錯誤是不予審查的,其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只是程式審查。這同內地法院對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進行實質性審查是完全不同的。顯然,《安排》對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採取的是一種較為寬鬆和務實的態度。第四,《安排》雖然規定了公共秩序條款,但香港回歸後,兩地關係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一國之內相互提供協助應當比國與國之間更全面、有效,因此應當嚴格限制公共秩序條款的適用。總之,對於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應採取慎重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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