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問題的解答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2月15日發布,自1951年02月1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2月15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2月1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刑罰
(一)1950年12月19日東法編字第923號報告收悉。
(二)法院審判一被告犯數罪時應如何判處罪刑的問題(尚無明文規定),經徵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意見,認為原則上仍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罰,再宣告其執行之刑罰,專就數罪均處有期徒刑而論亦應依此原則;至應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以在數罪中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數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下,適當宣告應執行之刑期為妥。這一點與你院報告中提到的一向辦案經驗對一人犯數罪時量刑往往較僅犯數罪中最重一罪之刑期為長,其基本精神是相符合的。
(三)現在有某些法院的判決,在事實項下雖認定數個犯罪,在主文內只宣告一個刑罰,亦可認為系簡略形式,可以允許。
附: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一人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請示
(東法編字第92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對於皖南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以及中央刑法總則草案第十一條第六項,如何解釋問題,我們有如下的意見:
中央刑法草案總則第十一條第六款與中央刑法大綱草案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都是學習了蘇俄刑法第第四十九條的精神。
這些條文都是規定如何併合論罪,包括想像的併合論罪與實際的併合論罪兩種。按照條文文字的解釋,特別是刑法大綱草案第二十五條的解釋,似乎一人犯數罪的,應該每一個罪“宣告”一個刑,然後選擇其中最重的一個定為“執行”刑。
參照蘇聯最高法院評議會於1929年3月4日對有關合併論罪判刑的說明,指出:法院應該將合併之一切罪行(想像的與實際的)作為說明犯罪者個人之危險程度的統一行為看待,在對此併合罪行判定刑罰方法時,亦應作如是考慮。
又參照蘇聯最高法院評議會1946年2月15日曾有決定,認為不必按照各個罪行判刑。因為在最終審判對某種罪行提出減刑的場合,或當法院提出關於時效特赦之適用等問題時,是無法判斷何種刑罰是屬於何一個罪行的。
按照我們過去辦案的經驗,被告的每一個罪名(犯罪行為)我們在判決主文分別明白宣示,並在判決內容中詳為分析揭露,指出每一個犯罪行為,都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應該處罰的。至於判定刑罰方面,則斟酌行為的危害性,與犯罪人教育改造需要的期間,判定一種刑期,而不分“宣告刑”與“執行刑”的。
關於一人犯數罪,量定多數刑期後,是否擇其中最重的刑期執行一點,我們既無成文法典,而且我們量定刑期是不分宣告刑及執行刑的,有如上述。因此,目下表面上並不發生是否應該擇其中最重刑期執行的問題,不過事實上,一人犯數罪時,量定刑期往往較僅犯數罪中最重一罪的刑期為長的。舉例如一般強姦罪處徒刑三年,一般殺人罪處徒刑十年;被告犯強姦殺人二罪,我們判刑是超過十年,而不是以十年為度的,因為在合併論罪時,如果思想上認為不得超過殺人罪之十年徒刑,那么其另一卑污罪行,如例中所舉的強姦,結果並未處刑。不僅在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上的社會教育意義不夠,就一個屢屢犯罪的被告其教育改造期間,僅以某一重罪的刑期為限度,似也有些欠妥。
依蘇聯最高法院評議會1929年3月4日的指示,也有這樣的結論:在合併論罪依規定最重刑罰之條文作最後判刑時,法院仍可以超過該條文法定刑罰之限度,處以更高之刑罰。
以上我們辦案的經驗以及根據一些蘇聯法院的材料,合併論罪的辦法似乎與刑法大綱草案第甘五條的規定,顯然不同,事關刑事立法,對於皖南所提問題,未敢輕易答覆,特報請指示。(所有引用有關蘇聯法院材料,采自東北書店印蘇俄刑法,新華書店蘇聯刑法概論,大東書局蘇聯刑法總論,特別是大東書局所出一書,可能有錯誤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