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範圍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範圍問題的答覆》在1991.06.17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範圍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6月17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執請字[1990]7號和[199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信用合作社是集體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組織,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企業法人。依照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為被執行人時,責任財產的範圍只限於屬於企業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其所有的財產(如企業、公民個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為執行標的。
另:將中國農業銀行《關於“信用社作為被執行人時哪些財產可供執行”及有關問題的函》(複印件)轉去,供參考。該行對你院粵法經上字(1989)第139號民事判決所提的問題,請你院認真複查,並告結果。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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