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9年5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24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答覆全文,請示報告,

答覆全文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號《關於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應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則上同意你院意見,即對於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對其前罪再審時,應當將罪犯犯新罪時的判決中關於前罪與新罪並罰的內容撤銷,並把經再審改判後的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和新罪已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依法數罪併罰。關於原前罪與新罪並罰的判決由哪個法院撤銷,應視具體情況確定:如果再審法院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或者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審法院撤銷;否則,應由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對於前罪經再審改判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執行本答覆中遇有新的情況或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請示報告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應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請示報告
1988年9月20日
鄂法研〔1988〕3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經常碰到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審時難以確定其執行的刑罰的問題。我們認為,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審時應按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將前罪經再審改判而未執行完的刑罰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合併,依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但上述做法中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對罪犯犯新罪時的判決中關於新罪與前罪並罰的內容是否撤銷?同哪幾個法院撤銷?二是對前罪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是否應當折抵新罪的刑期?我們認為,對同一犯罪事實不能有兩個相互矛盾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並立,再審改判時,對罪犯犯新罪進行判處的判決中關於新罪與前罪並罰的內容應當撤銷。如果再審法院與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審法院是對新罪作出判決法院的上級法院,上述內容由再審法院撤銷;若不是,則由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為宜,前罪經再審改判為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與新罪判處的刑罰雖然所依據的不是同一事實,但考慮到罪犯是不應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將原已執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較合理。
當否,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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