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在2003.10.15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津高法[2003]30號《關於韓國註冊企業在我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能否按單位犯罪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在我國領域內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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