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4起侵犯婦女兒童權益犯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03月08日發布,自2016年03月0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3月08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3月0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馬友祥、熊金義拐賣婦女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馬友祥等人經被告人熊金義介紹,將被拐騙至雲南省境內的越南籍婦女黃某以6.26萬元的價格賣給安徽省宣城市的高張俊為妻,熊金義分得“介紹費”1萬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馬友祥經熊金義介紹,夥同劉美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先後將被拐騙至雲南省境內的越南籍婦女崇某某、麻某某、黃某某,以5.6萬元至7.6萬元不等的價格,分別賣給安徽省宣城市的管軍、王鵬、吳新蕾為妻。熊金義於2011年至2012年另參與介紹拐賣越南籍婦女3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友祥、熊金義等人以出賣為目的,販賣被拐騙的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在共同犯罪中,馬友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金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拐賣婦女罪判處被告人馬友祥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以拐賣婦女罪判處被告人熊金義有期徒刑七年零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與周邊國家交往的增多,一些不法分子與境外人員相勾結,從事拐賣外籍婦女犯罪活動,嚴重侵犯婦女的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格尊嚴,影響我國的國際形象。本案被告人馬友祥夥同被告人熊金義,將多名越南籍婦女賣給他人為妻,人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別判處相應刑罰,彰顯了我國司法堅持平等保護各國在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益,堅決從嚴懲治一切拐賣犯罪的決心。
案例二:
施美麗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美麗與被害人張惠昌系夫妻關係。張惠昌經常無故打罵施美麗,施美麗2012年即曾為此報警。2014年5月19日19時許,張惠昌又因瑣事持續辱罵及毆打施美麗,並將家中的手機等物品砸壞。次日5時30分許,施美麗因長期遭張惠昌打罵,心生怨恨,遂起殺害張惠昌之念。施美麗趁張惠昌熟睡,持家中一把鐵榔頭擊打張惠昌左側頭部、面部數下,見張惠昌頭部出血後,讓居住於同幢樓的其子張雷撥打“120”搶救。後施美麗隨同親友將張惠昌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後,施美麗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施美麗持械故意殺害其丈夫張惠昌,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施美麗因不堪忍受張惠昌的長期家庭暴力而產生殺人故意,事發前張惠昌為家庭瑣事又長時間辱罵、毆打施美麗,張惠昌對引發本案存在重大過錯,施美麗在發現張惠昌頭部出血後,主動將張送醫院搶救,其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後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和有關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施美麗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義】
本案系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以暴制暴”致施暴人死亡的典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的規定,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本案中,人民法院綜合考慮被害人在案發前實施家暴、存在重大過錯,以及案發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參與搶救,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等因素,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較好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案例三:
黃澤學強姦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冬季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黃澤學以金錢引誘、毆打、威脅等方式,多次對其繼女晉某甲(被害人,1990年出生)、晉某乙(被害人,1992年出生)、晉某丙(被害人,1995年出生)進行姦淫。晉某乙住校讀書期間,黃澤學還發手機簡訊到晉某乙同學的手機上,威脅晉某乙必須回家與其繼續發生性關係。2014年5月的一天,黃澤學授意其親生女兒誘騙女同學晉某某(2001年10月出生)留宿其家,趁晉某某睡覺時欲強姦晉某某,遭晉某某反抗並提出要回家而未遂。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澤學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長期對3名不滿14周歲的繼女實施姦淫,強姦未滿14周歲的晉某某未遂的行為,均已構成強姦罪,應依法從重處罰。黃澤學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黃澤學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繼父強姦年幼繼女的典型案件。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這種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性侵行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被害人往往被長期侵犯而不被發現,其身心遭到巨大損害。不僅如此,這種行為也嚴重破壞了社會、家庭的基本倫理道德觀。鑒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職責的人員及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實施強姦的,更要從嚴懲處。本案被告人黃澤學身為三名年幼被害人的繼父,利用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便利條件,在長達十餘年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姦淫,不僅嚴重侵害了被害人身心健康,更是嚴重違反了社會人倫,社會危害極大,影響極其惡劣,最終受到法律的嚴懲。本案的發生,給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或近親屬一個警示,應提高防範性侵的意識和能力,發現犯罪後,要勇於揭露、制止犯罪,防止因一味沉默忍讓而致不法分子得寸進尺,致使遭受更大傷害。同時,社會、學校也要加強對未成年人防範各種侵害的意識教育。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的規定,學校發現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員侵害的,有義務向公安機關報警。
案例四:
李征琴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與施某甲於2010年登記結婚,婚前雙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婦將李征琴表妹張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某(男,案發時8周歲)從安徽省帶至江蘇省南京市撫養,施某某自此即處於李征琴的實際監護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婦至民政局辦理了收養施某某的手續。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認為施某某撒謊,在其家中先後使用竹製“抓癢耙”、塑膠制“跳繩”對施某某進行抽打,造成施某某體表150餘處挫傷。
經法醫鑑定,施某某軀幹、四肢等部位挫傷面積為體表面積的10%,其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後,施某某的生父母與李征琴達成和解協定,並對李征琴的行為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征琴故意傷害被害人施某某的身體,造成施某某輕傷一級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李征琴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主要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取得被害人施某某及其生父母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李征琴有期徒刑六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對未成年人進行管教過程中因方式、手段不當觸犯刑法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但未成年人並非任何人的私有財產,其人格尊嚴、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利不應受任何非法侵害,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管教亦不得超越法律邊界。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最終監護人,有權力也有責任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干預。本案中,被告人雖系出於對被害人的關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已構成犯罪,應受到國家法律的懲處。本案發生後,為了實現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優先保護,相關部門已為被害人提供了基本的住房、生活和教育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