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審批案件辦法(試行)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1年04月16日發布,自1981年04月1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81年04月16日
- 實施日期:1981年04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刑訴綜合規定與解釋
(二)各審判庭報批的案件,必須將合議庭的評議意見、審判庭的審查意見,連同原審人民法院、報核人民法院的意見,報由院長、副院長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審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長或副院長審查後簽發:
1.死刑覆核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庭審查意見一致,從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須判處死刑的;
2.死刑覆核案件,審判庭審查一致認為依照《刑法》第43條的規定,改判死緩為宜,經徵求報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緩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
5.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報核的刑事類推案件,審判庭審查一致認為類推不當的;
6.案情複雜,政策性強,或遇有新的情況,缺乏法律、政策依據,審判庭沒有把握的案件;
7.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
8.對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審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區分院判處的,發現確有錯誤,一致認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經院長或副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
1.本院合議庭、審判庭審查時有爭議的案件;
2.需要改變原審人民法院判決,經徵求有關人民法院的意見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5.對全國有影響的經濟案件;
6.縣級以上幹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響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類推案件;
8.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查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訴案件;
9.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由本院提審的案件;
10.對本院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案件;
11.院長或副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長或副院長必要時可授權審判庭庭長審批:
1.死刑覆核案件,審判庭審查,一致認為不應判死刑,經與報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認識一致的;
2.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經審判庭審查,一致認為原判並無不當,需要駁回申訴的案件;
3.案情簡單,有法律依據,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辦法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