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理、立案、調查、審理
第一節 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對民眾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用書面或口頭均可。
口頭檢舉、控告的,由監察人員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檢舉、控告人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形式檢舉、控告的,初步調查時,首先應向檢舉、控告人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證據,並告訴其誣告應負的責任。
檢舉、控告人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監察人員應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按管轄範圍進行審查。
經初步調查後,認為構成違法違紀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立案調查;不構成違法違紀或反映失實的,不予立案,並視具體情況將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訴檢舉、控告人。
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七條 需要立案查處的案件,由承辦人寫出立案報告,並附檢舉、控告材料和初步調查的情況,報請審批。
第十八條 立案按下列管轄範圍審批,經批准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備案:
(一)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高級人民法院的各部門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或監察員、中級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四)基層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監察部門報請院長批准;
(五)各級人民法院正、副庭長級以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本院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不設監察室的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批准。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嚴重違法違紀的問題,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查處,並報告結果。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決定對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書通知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 對檢舉、控告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的,應先由審判庭申查原審案件的裁判是否有問題,再視其情況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節 調查
第二十二條 對決定立案的案件,監察部門要組織專人嚴肅認真、實事求是地調查。
第二十三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一般應在3個月內調查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應書面報告批准立案機關,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員要調查時,應嚴格依法調查取證,要收集能夠證實被監察人有錯或者無錯,錯誤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法提取原來證據的,對複製的證據要註明原證的出處。
第二十五條 調查時應詢問被監察人,聽取其對錯誤情節的陳述或者無錯的辯解。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材料與被監察人核對。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結束後,應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案件來源,被監察人的基本情況,立案依據,檢舉、控告的問題,調查後認定或否定的情況,所認定問題的性質,是否構成違紀,有關人員的責任,被監察人的態度,調查組的意見等。
第二十八條 調查後發現反映、檢舉、控告失實的案件,應寫出銷案報告,連同調查報告一起報批准立案機關及領導批准銷案,並做好善後工作。對檢舉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建議其所在單位處理,構成犯罪的,支持被誣告的法院工作人員依法起訴。
第二十九條 調查後發現被監察人的行為已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第四節 審理
第三十條 案件查清後需要做出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應提交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應設立案件審理小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立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對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審理。
第三十二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監察員若干人組成,但不能少於3人。
第三十三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仔細審閱所有案件材料,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組補充調查後,再行審理評議。
第三十四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審理評議案件時,應認真做好筆錄。
第三十五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參加評議的人員簽名,評議結果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負責人簽名。
第四章 處理
第三十六條 案件審理評議後,如需給被監察人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直接給予處分。
如需給被監察人降級以上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分意見,報院長批准。
第三十七條 如需給基層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需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准;如需給高、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由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准;開除工作人員應報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備案。
第三十八條 給予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紀律處分,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執行。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履行法律手續後執行。
第四十條 如需建議給予被監察人黨紀處分的,應將建議書連同案件材料移送監察人所在的黨組織。
第四十一條 給予被監察人紀律處分,應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處分決定應和受處分人見面,受處分人應在處分決定上籤字、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處分決定,不影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案件查處結束後,應將整個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時歸檔。
立卷必須做到:材料齊全,編目清楚。
第五章 申訴、複查
第四十四條 受處分的法院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向做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對受處分人的申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四十五條 監察部門受理受處分人的申訴後,一般應由作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另行組成調查組,對原處分決定認定的錯誤事實和適用紀律進行全面複查。
第四十六條 對於受處分人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如認為案情重大、事實與處分明顯不符,或處分畸重的,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複查,也可以直接複查。
第四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的案件確有錯誤時,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複查,也可以直接複查。
第四十八條 監察部門對違紀案件的複查,應在3個月內結束。複查後,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錯誤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處分恰當的,應駁回申訴,維持原決定;
(二)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正確,但處分不當的,應當改變原決定;
(三)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撤銷原決定,重新做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違法違紀案件的複查材料,應當立卷歸檔。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報告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重要案件登記立卡。
第五十一條 下列違法違紀案件屬於重要案件:
(一)貪污、索賄受賄、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或其他違法違紀活動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違法違紀性質嚴重、情節惡劣,被依法收容審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職給工作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六)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違法違紀的。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上述重要違法違紀案件後,必須立即用電話或電傳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並及時報送重要案件登記表和調查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重要案件處理完後,應及時報告結案情況。結案情況包括:調查報告、處分決定、受處分人的檢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報送紀律處分的有關材料外,應報送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案件審結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在查處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時,要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說的以上、以下處分,均包括本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