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在2005.11.0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5.11.08
  • 實施時間:2005.11.08
基本信息,制定內容,

基本信息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對於貫徹落實法官法和公務員法有關法官權利的規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權,維護司法權威,確保司法公正,促進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司法領域中的腐敗現象,具有重要作用。現印發給你們。望依靠各級黨委和人大,認真貫徹落實,並將貫徹落實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制定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
為保障法官權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法官法第八條和公務員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法官享有的權利應當予以充分保障,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效工作,切實維護法官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二條 保障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干涉,對干涉者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處理或者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三條 保障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
各級人民法院對影響和妨礙法官履行職權的下列行為,應當進行批評和教育;情節較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不服從法官的指揮,違反法庭規則,擾亂法庭秩序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法官依法調查取證、進行財產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壓製法官充分表達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辦案、違法裁判、違法執行的;
(四)債務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義務協助執行而拒不協助的;
(五)向法官探聽審判秘密的;
(六)為當事人說情、轉送財物,或者約請法官參加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費用的各種活動的;
(七)其他干擾或者妨礙法官履行職權的。
第四條 保障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並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條件:
(一)符合規定標準建設的審判法庭;
(二)審判場所和接待場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配備工作需要的電腦、電話、傳真機、複印機等辦公設備;
(四)法官外出執行公務所需的差旅費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為法官發放法官服裝和法袍;
(六)其他辦公必需的設施和條件。
第五條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受到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的,其所在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不予糾正的,報告上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糾正。
第六條 保障法官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等待遇。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法官的工資、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法官因疾病、傷殘和死亡,暫時或者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對其個人或者家屬給予幫助。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官享有國家規定的探親假、年休假、婚喪假和其他假日。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法官購買保險。
第七條 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職務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到傷害,或者其家庭財產和住所受到毀損,其所在法院應當依法對侵害人採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並應當商請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有關機關立案查處。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或者商請公安機關派員保護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脅的法官;應當對審理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有關機關未按法定程式傳訊、拘留,或者逾時超期傳訊、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應當及時同有關機關溝通,切實維護法官的人身權利。
第八條 保障法官參加培訓的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官參加國家法官學院及分院的培訓;經批准,法官也可以參加其他機構的培訓。
第九條 保障法官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對待法官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的批評和建議,正確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對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法官打擊報復。
第十條 保障法官的申訴權利。
接受法官複議、申訴申請的法院應當認真聽取其陳述;原處分、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原處分、處理決定錯誤,造成名譽損害的,作出處分、處理決定的法院應當及時為法官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保障法官的控告權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法官合法權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級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應當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及時作出處理;超出管轄許可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個人侵犯法官合法權利的,法官可以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協助控告及提供幫助的義務,必要時可以派員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保障法官的辭職權利。
法官申請辭職符合有關規定的,其所在法院應當予以批准,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保障法官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權利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和辦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官專心做好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從事行政執法、招商引資等與法官職責無關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達收費、拉贊助等指標。
第十五條 新聞媒體申請採訪法官的,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因報導失實或者不公正評價損害法官名譽的,法官所在法院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要求相關部門為其消除影響。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證法官休息的權利,確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付加班工資。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為法官免費體檢。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強制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動提出退休符合有關規定的,其所在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慎重對待對法官的舉報,在處理舉報時,應注意保密;經查能夠作出舉報不實結論的,應當及時澄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解除處分條件的法官及時解除處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經常聽取法官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同法官有同等權利,對人民陪審員權利的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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