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6日發布,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26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一:
劉祖清污染環境案
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嚴重超標,構成污染環境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以來,被告人劉祖清夥同他人,在未按國家規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未建設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環保設施的情況下,僱傭工人從事鞋模加工。期間,產生的廢水未經過處理,通過連線圍堰的管道排至村莊排水渠。經監測,上述加工廠總外排口廢水中重金屬濃度為鎳23200mg/L、總鉻8.64mg/L、銅36mg/L、鋅132mg/L,分別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規定的排放標準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劉祖清夥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時,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含鎳、鉻、銅、鋅的廢水,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劉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案例二:
田建國、厲恩國污染環境案
非法煉鉛污染環境,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建國租賃煉鉛廠,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採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藝進行廢舊鉛酸蓄電池還原鉛生產。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國先後從張柱芳等人(已另案處理)處購買價值人民幣108330105元的廢舊鉛酸蓄電池總計13500餘噸,用於還原鉛生產,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厲恩國建設煉鉛廠租賃給田建國,且為田建國經營提供幫助。田建國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田建國非法收購廢舊鉛酸電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藝進行煉鉛,在非法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大量廢水、廢氣均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塵用自製布袋收集,生產的成品鉛錠露天堆放,造成嚴重污染,構成污染環境罪。歷恩國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綜合考慮污染行為持續時間、經營規模、污染範圍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田建國、厲恩國各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案例三:
浙江匯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一萬八千餘噸精餾殘液傾倒海塘,判處罰金二千萬元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浙江匯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德隆公司”)是一家年產4萬噸保險粉及3800噸亞硫酸鈉的化工企業,紹興騰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主要經營印花、染色等項目,上述兩公司實際控制人均為被告人嚴海興。在保險粉合成、過濾乾燥過程中產生的精餾殘液(含有甲醇、甲酸鈉、亞硫酸鈉等成分),屬於危險廢物。2012年7、8月間,為緩解匯德隆公司處理精餾殘液的排污壓力,嚴海興經與被告人潘得峰(匯德隆公司總經理)、潘華林(騰達公司土建主管)商議,將匯德隆公司的精餾殘液外運至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騰達公司。精餾殘液經與騰達公司自身產生的廢水混合後,通過暗管直接排入管網,累計排放5000餘噸。2012年10月起,為緩解匯德隆公司處理精餾殘液的排污壓力,潘得峰又以50-80元/噸的價格委託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被告人汝建國外運處置匯德隆公司的精餾殘液,嚴海興明知且默許上述外運處置行為。汝建國夥同被告人汝建成、汝俊,分別僱傭被告人徐夫鎖、唐長征、李鎮華、羅衛傑等人採用槽罐車將上述精餾殘液運至杭州灣上虞工業園區外海塘等地直接傾倒,累計傾倒18000餘噸。被告人潘德鳳(匯德隆公司倉庫主管)明知匯德隆公司非法外運處置精餾殘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組織人員負責對運輸精餾殘液的槽罐車過磅、填寫供貨清單等工作。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匯德隆公司夥同被告人汝建國、汝建成、汝俊等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綜合考慮案發後自首、立功、如實供述、退繳違法所得、補繳污水處理費等情節,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浙江匯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判處被告人嚴海興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潘得峰、汝建國各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潘華林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判處被告人汝建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汝俊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潘德鳳、徐夫鎖各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唐長征、李鎮華各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羅衛傑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禁止被告人徐夫鎖、唐長征、李鎮華、羅衛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相關的活動。
案例四:
王秋為等污染環境案
居民區附近非法填埋生活垃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秋為承包現代農業物流園用地回填工程,並轉包給他人,在明知該物流園用地不具備生活垃圾處置功能,且他人無處置生活垃圾資質的情況下,任其傾倒、填埋生活垃圾。該填埋場西北側為吳淞江,東側為農田,500米內有村莊3座,最近的村莊距離該填埋場125米。王秋為和被告人李偉根系合夥關係,其中王秋為總體負責填埋工程。被告人劉紅海系南側填埋工地負責人,被告人韓洋應劉紅海之邀作為合伙人參與南側填埋工程。該填埋場採用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分層填埋的方式填埋生活垃圾。填埋生活垃圾被發現後,王秋為派人移除北側部分生活垃圾,南側繼續填埋生活垃圾直至2015年3月。經測算,北側所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為48236立方米,南側所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為146935立方米。經評估,王秋為、李偉根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約12067009.94元,劉紅海、韓洋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約9084680.27元。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王秋為、李偉根明知涉案物流園用地不具備生活垃圾處置功能,且他人無處置生活垃圾資質,任其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被告人劉紅海、韓洋違反國家規定,無資質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王秋為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劉紅海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李偉根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韓洋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湖州市工業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環境案
危險廢物處置企業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後果特別嚴重
(一)基本案情
湖州市工業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繫具有處置危險廢物資質的企業,其許可經營項目為湖州市範圍內醫藥廢物、有機溶劑廢物、廢礦物油、感光材料廢物等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施政(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屬經營管理人員,將該中心收集的危險廢物總計5950餘噸交由沒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從中牟利。其中,部分危險廢物被隨意傾倒。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被告單位湖州市工業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施政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屬經營管理人員實施上述行為。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綜合考慮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判決被告單位湖州市工業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施政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與其所犯行賄罪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案例六:
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環境案
揮發酚超標直排大氣,判處罰金二百四十五萬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被告單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處理站的生化池出現活性污泥死亡,不能達標處理蒸氨廢水。被告人王成武(公司總經理)、張劍甫(公用工程部經理)、胡曉晶(公用工程部副經理)、陳瑞(二期生化處理站主任)和張鑄(崗位責任人)發現這一情況後,在未採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廢水處理達標的情況下,為逃避環保部門的監管,由張劍甫指使陳瑞、張鑄捏造達標的虛假水質檢測表,並將這些未達標處理的蒸氨廢水用於熄焦塔補水,導致蒸氨廢水中的揮發酚被直接排入大氣,嚴重污染環境,經檢測,熄焦塔補水中的有毒物質揮發酚超出國家規定標準137倍。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單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張劍甫、張鑄、陳瑞、王成武、胡曉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案發後被告單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資金對設備進行改造,達到環保要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二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人張劍甫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張鑄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陳瑞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王成武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胡曉晶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
白家林、吳淑琴污染環境案
非法處置含礦物油的包裝桶,構成污染環境罪
(一)基本案情
潤滑油等礦物油系危險廢物,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廢棄包裝物、容器亦屬於危險廢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家林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被告人吳淑琴等人處收購沾染有礦物油、塗料廢物及廢有機溶劑等物的廢舊包裝桶,並僱傭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後出售。對於清洗廢舊包裝桶產生的廢水,白家林指使工人傾倒在地上,通過鋪設的管道排放至外環境。據查,吳淑琴先後向白家林出售沾染有潤滑油的廢舊包裝桶總計50.5噸。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白家林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吳淑琴明知白家林無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構成共同犯罪。據此,綜合考慮被告人吳淑琴系初犯,庭審中自願認罪等情節,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白家林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150000元;被告人吳淑琴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80000元。被告人白家林提起抗訴後申請撤回抗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
案例八:
浙江金帆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非法傾倒草甘膦母液三萬五千餘噸,判處罰金七千五百萬元
(一)基本案情
方埠化工廠系浙江金帆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帆達公司)下屬企業,專門生產農藥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廠生產產生的危險廢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時處理而脹庫。為不影響生產,並降低處理成本,被告人杜忠祥(金帆達公司副總經理)、宋秋琴(金帆達公司國內貿易部經理),經被告人蒲建國(金帆達公司總經理)默許,委託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杭州聯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環公司”)、湖州德興化工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興公司”)、富陽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新公司”)及被告單位衢州市新禾農業生產資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禾公司”)等有業務往來的化工原料提供單位非法外運處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小峰(方埠化工廠分管物管部的副廠長)明知生產產生的草甘膦母液應委託有處理資質的企業處置,仍負責聯繫宋秋琴通知新禾公司等單位非法拉運草甘膦母液。從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達公司共非法處置草甘膦母液35000餘噸,直接傾倒至外環境。
2011年下半年,被告單位新禾公司為謀取利益,在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定,經被告人吳貴長(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國女(新禾公司副總經理)與杜忠祥、宋秋琴聯繫,約定為金帆達公司處置草甘膦母液,並收取每噸80-100元的處置費用。從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間,新禾公司通過被告人黃小東、王飛合夥經營的槽罐車將總計5000餘噸的草甘膦母液從方埠化工廠運至衢州,傾倒在小溪、沙灘、林地等處,並支付黃小東、王飛每噸50-60元的處置費用。被告人嚴琦(新禾公司股東)負責與黃小東、王飛及金帆達公司結算草甘膦母液處置費用、開具發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樹木、舒文忠、柴榮貴、楊建雲、傅國祥、陳卸榮、張仙國、方岳良、邱土良、蔣東華作為槽罐車的駕駛員、押運員,參與草甘膦母液的運輸及協助傾倒。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浙江金帆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新禾農業生產資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人黃小東、王飛等人違反國家規定,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綜合考慮案發後自首、如實供述、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浙江金帆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萬元;判處被告單位衢州市新禾農業生產資料有限責任公司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判處被告人杜忠祥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應有期徒刑和罰金。
此外,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蕭山區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德清縣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已分別對涉案的博新化工、聯環化工、德興化工及相關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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