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在1999.04.12由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1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切實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保障公民獲得平等的法律幫助,根據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現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勞動報酬、工傷等方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2.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
請求發給撫恤金和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上述決定後,受援人可以據此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緩、減、免交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代理的,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先行對受援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後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訴訟費由訴訟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雙方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由人民法院判決結案的案件,敗訴方為非受援方當事人,訴訟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敗訴方為受援方當事人,由其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減、免收訴訟費;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訴訟費,受援方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減、免收其應承擔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代理,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緩、減、免收訴訟費的決定,書面函告法律援助機構,並附簡要理由。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緩、減、免收訴訟費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撤銷該案申請人的受援資格,不予提供減、免收代理費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時立案、及時審結、及時執行,對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應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儘量提供方便,以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盡職盡責,必要時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收集證據。
七、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辦案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判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
法律援助人員辦案費用的計算辦法為:差旅費按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財政部門規定的公務人員差旅費標準計算,文印費、交通通訊費等開支一般不超過500元;鑑定費、調查取證費和證人出庭費由人民法院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決定。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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