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5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月4日
第一條 下列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案件”:
(一)貪污、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案件;
(二)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犯罪案件;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幫助恐怖活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
電信詐欺、網路詐欺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規定的犯罪案件處理。
第二條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具有較大影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
第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條 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緝”。
第六條 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製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
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翻譯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條 對於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根據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於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於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範圍或者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對於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撤回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送,七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布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案件來源以及屬於本院管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
(七)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該期限、方式申請參加訴訟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情況。
第十二條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發布,並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張貼。公告最後被刊登、發布、張貼日期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內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的,應當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受送達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其所在地國(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將公告內容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請求受送達人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協助送達。
第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並提供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或者證明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利害關係人在境外委託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對授權委託進行公證、認證。
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滿後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後由合議庭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員、翻譯人員。通知書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前送達。
第十五條 出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並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對於確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針對該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及證據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應當出示相關證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申請沒收的財產不屬於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十七條 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係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係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第一審期間未參加訴訟,在第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託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且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意見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依照本規定關於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利害關係人對第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沒有爭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利害關係人。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抗訴、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抗訴、抗訴案件,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駁回抗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改變原裁定;
(三)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四)第一審裁定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抗訴、抗訴,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十二條 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應當製作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律文書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的請求函,層報公安、檢察院等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後,由公安、檢察院等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被請求國(區)的主管機關提出,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的制發主體必須是法院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凍結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後製作查封、扣押、凍結令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後,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請求函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的發布主體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除外;
(三)已發布公告的,發布公告情況、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以及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四)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情況以及相關法律手續;
(五)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六)請求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七)被請求國(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沒收的,應當製作沒收令以及協助執行沒收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後,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請求函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以及沒收令發布主體具有管轄權;
(二)屬於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死亡的基本情況;
(五)發布公告情況、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以及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六)請求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情況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相關法律手續;
(七)請求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八)請求沒收財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九)被請求國(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犯罪後被撤銷、註銷,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普通程式進行審理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