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0〕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1次會議、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編號:法釋〔2010〕7號 
  • 實施:2010年3月26日
  • 發布:二○一○年三月二日
檔案內容,備註,

檔案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1次會議、
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懲治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捲菸、雪茄菸等菸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未經捲菸、雪茄菸等菸草專賣品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捲菸、雪茄菸等菸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捲菸、雪茄菸等菸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捲菸、雪茄菸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捲菸、雪茄菸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菸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偽劣捲菸、雪茄菸等菸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未達到五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查獲的未銷售的偽劣捲菸、雪茄菸,能夠查清銷售價格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捲菸、雪茄菸的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捲菸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第三條 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二十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一百萬支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捲菸、雪茄菸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捲菸、雪茄菸的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捲菸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菸葉、菸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菸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菸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捲菸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菸草行業生產捲菸所需該類捲菸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菸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菸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菸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菸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捲菸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菸草專賣品鑑定的,應當委託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菸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民眾暴力抗拒菸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捲菸輔料”,是指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菸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菸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菸草專用機械”,是指在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備註

第十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20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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