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在1987.01.2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7.01.26
  • 實施時間:1987.01.26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你院內檢經字(86)146號《關於自偵案件贓款贓物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根據財政部(86)財預字228號檔案中關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82)財預字78、91號文及有關的補充規定、解釋等同時廢止”的規定精神,對查獲的贓款贓物應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併作出決定”的規定辦理。
二、贓物中不易搬運的物資設備,可以原地封存,隨案移送贓物清單、照片,待法院判決後再作處理。
三、在查辦案件中,贓款贓物應予追繳。對於已被案犯全部揮霍,無法追繳或者被某些單位挪作他用無力賠償的贓款贓物,應先查明事實,並將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附卷移送法院審理。
四、對已轉入其他單位或個人手中的贓款贓物,亦應先查明事實。同時應採取保全措施,該扣押的扣押,該查封的查封,並將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和扣押清單、查封贓款贓物法律文書附卷移送法院審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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