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關於做好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7日最高任命檢察院政治部正式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關於做好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的通知》。通知為結合實際做好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提出了四大意見,並在附屬檔案中給予了具體的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關於做好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
  • 頒布時間:1994.04.27
  • 實施時間:1994.04.2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政治部:
現將民政部《關於公安幹警傷亡撫恤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對未列入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了結合實際做好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特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經商民政部同意,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司法警察死亡後,(含死亡後追記、追認功勳的),按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被國務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二)被最高人民檢察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25%;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0%;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0%;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對於多次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不累計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發。凡調離司法警察工作崗位的,死亡後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仍按原經費渠道不變。
二、做好司法警察傷亡撫恤,是穩定隊伍,激勵司法警察獻身精神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政工部門和司法警察管理部門要熟悉,掌握有關傷亡撫恤工作的政策、規定及審批程式,積極配合當地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司法警察傷亡撫恤工作。
三、《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和《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由民政部統一印製,高檢院法警辦統一訂購,各地如需購買,請與高檢院法警辦聯繫。《人民檢察院非行政編制傷殘司法警察評定傷殘等級報批表》由各地依照樣表自行印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
四、每年二月底前請將上一年度司法警察傷亡情況報高檢院司法檢察工作辦公室。
附屬檔案一:民政部關於公安幹警傷亡撫恤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2年10月2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
為認真貫徹《中共中央關於加強公安工作的決定》精神,進一步做好公安幹警傷亡撫恤工作,我部經徵得財政部同意,現將公安幹警傷亡撫恤待遇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公安幹警死亡後(含死亡後追記、追認功勳的),按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被國務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25%;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0%;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0%;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對於多次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不累計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發。凡調離公安幹警工作崗位的,死亡後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仍按原經費渠道不變。
二、對在制止、偵察犯罪活動,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騷亂、暴亂、緊急處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動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公安幹警以及在撲救火災的行動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殘的武警消防警察,經治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由規定的審批機關比照因戰性質辦理評殘手續,並予以撫恤。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的規定,凡實行警銜制度的公安幹警,負傷評殘後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屬於上述範圍而原持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的,可給予換髮《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四、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其中勞動改造、勞動教養部門非屬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因公傷亡和病故,由駐地縣(市)民政局按規定發放因公犧牲、病故證明書和辦理評殘手續,其傷亡撫恤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負責發放。
五、本通知從下發之日起執行。
附屬檔案二:民政部關於對未列入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和《國務院批轉公安部評定授予人民警察警銜實施辦法的通知》規定精神,為做好未列入行政編制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工作,經與有關部門協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現將未列入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待遇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警銜條例》規定授予警銜,但未列入國家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他們的傷亡撫恤待遇,統一按照民政部《關於公安幹警傷亡撫恤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優發[1992]31號)規定執行,民政部統一印製《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二、未列入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病故,由所在縣級單位比照行政編制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批准和認定,填發民政部統一印製的因公犧牲或病故證明書。一次性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放,經費開支渠道不變。
三、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治療終結後的評殘工作,由所在縣級單位參照民政部規定的有關手續具體承辦,並報本系統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後,送省級民政部門審批。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傷殘保健金,經費開支渠道不變。
四、傷亡撫恤工作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各級民政部門可給予政策諮詢,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這項工作。
附屬檔案三:人民檢察院非行政編制傷殘司法警察評定傷殘等級報批表
證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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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別 │ │民族 │ │ │
├────┼─────┼───┼───┴───┴───┤2寸免冠照片加│
│出生年月│ │籍貫 │ │蓋單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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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工作時間 │ │ │
├──────────┼───────────────┤ │
│現工作單位和職務 │ │ │
├──────────┼───────────────┴───────┤
│致殘時單位和職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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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殘時間地點原因 │ │
├────┬─────┴───────────────────────┤
│傷 │ │
│殘 │ │
│情 │ │
│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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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材料│ │
│記載 │ │
├────┼─────────────────────────────┤
│原始病歷│ │
│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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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證明│ │
│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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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檢評│ │
│傷殘情形│ │
│及評定傷│ │
│殘等級意│ │
│見 │  醫院評殘專用章  │
│ │ 殘情鑑定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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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縣級檢│ 單位蓋章 │
│察院意見│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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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級檢│ 單位蓋章 │
│察院意見│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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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檢察│ 單位蓋章 │
│院審核意│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
│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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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廳│ 單位蓋章 │
│審批 │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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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證│傷殘性質│ │傷殘等級 │ │發證日期│ │
│殘情├────┼─────┴─────┴─────┼────┼───┤
│發況│填發機關│ │ 填發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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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傷殘保健金由所在單位按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標準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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