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搞好查處偷稅、抗稅案件工作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搞好查處偷稅、抗稅案件工作的聯合通知》在1986.06.1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搞好查處偷稅、抗稅案件工作的聯合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86.06.16
  • 實施時間:1986.06.1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財政廳(局)、稅務局,重慶、武漢、瀋陽、大連、哈爾濱、西安、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財政局、稅務局,加發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財政局、稅務局:
當前,一些納稅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稅收法規,偷稅、抗稅的情況十分嚴重,影響了國家稅收工作的正常進行,給國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依法查處偷稅、抗稅案件,維護國家稅法尊嚴,保證國家稅收收入,是各級人民檢察院、財稅部門的共同職責。各級檢察機關和財稅部門都應切實把查處偷稅、抗稅違法犯罪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來抓,並應注意互通情況,加強聯繫,密切配合。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偷稅、抗稅案件,一般可先由稅務機關查處;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將全案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市、縣、區檢察院,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檢察機關對稅務機關移送的偷稅、抗稅案件,應將查處情況通報給稅務機關;經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說明原因。
為了便於各地在查處偷稅、抗稅案件中有個統一掌握的罪與非罪界限,我們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偷稅、抗稅案部分隨文發給你們,供參照執行。
二、檢察機關對自己發現並立案查處的偷稅、抗稅案件,應將簡要案情及查處情況通報給同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有責任積極協助檢察機關共同搞好查證工作。檢察機關對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移交給同級稅務機關處理,必要時可以《檢察建議》的形式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偷稅、抗稅的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三、各地在查處偷稅、抗稅案件過程中,應結合典型案例認真宣傳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政策,教育納稅單位、個人自覺守法,主動納稅。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稅務局可根據本通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偷稅、抗稅案件是否構成犯罪的界限,可參照本通知所附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檢察機關、稅務機關對執行本通知的情況和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上報上級檢察機關、財稅部門。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於偷稅、抗稅案件的規定
偷稅、抗稅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用欺騙、隱瞞等方式逃避納稅,情節嚴重的行為。
抗稅罪是指納稅人抗拒依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嚴重,對直接責任人員應予立案:
1、國營、集體納稅單位和各類經濟聯合體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偷稅、抗稅數額達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應納稅金額一萬元以上,且偷、抗稅額已占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應納稅金額五萬元以上,且偷、抗稅額已占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應納稅金額十萬元以上,且偷、抗稅額已占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種應納稅款總金額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2、個體工商業戶或其他納稅個人偷稅二千元,抗稅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稅、抗稅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立案;
(1)一貫偷稅或抗稅,屢教不改的;
(2)為逃避追查而有意毀壞有關計稅憑證或其他納稅資料的;
(3)偷稅、抗稅並有謾罵、毆打、威脅稅務工作人員情節的;
(4)組織、煽動、指使、唆使納稅人偷稅、抗稅的;
(5)其他偷稅、抗稅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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