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是景德鎮市建設局2002年7月20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7-20
- 生效日期:2002-07-20
- 發布單位:景德鎮市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含車站、碼頭、航空港和旅遊風景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駕駛員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四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市建設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出租汽車數量、檔次、停車場、營業站和調度網路等的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對出租汽車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
(二)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合格並取得服務證。
第九條需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計畫和申請企業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書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體辦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不核准的,書面通告申請企業並說明理由。
申請企業持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證明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證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
申請企業辦完上款手續後,由市建設局發給經營資質證書,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城市客運許可證。
第十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獲準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由客運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其資格進行複審,經複審合格的,可繼續經營,資格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註銷其經營資格證書,並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是在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前提下,其經營資格保持延續,直至車輛更新為止。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下轉讓和倒買倒賣經營權。
第十二條本市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車輛不得進行起點和終點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市建設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按規定參加年審和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經營者歇業應當自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客運管理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
(三)客運服務車輛需退出營運的,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四)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五)按照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規定,按期交納有償使用費。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按照規定到指定地點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和統一的出租汽車頂標誌,噴刷統一顏色;
(四)按照規定在車身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等特殊用車對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並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製的票據,不得亂收費。
第十九條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並向全行業開放。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上、下乘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付給票據;
(四)不得強行拉客或拒絕載客;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第二十一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輛遇到紅燈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不得打赤膊乘車;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乘客如違反乘車規定,駕駛員有權拒載。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車輛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票據的;
(三)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乘客需要出城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出城崗亭辦理出城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
乘客在出租汽車上遺失物品的,可以憑乘坐該車的票據向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查尋。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經營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進行扣證、扣車或罰款。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六條市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和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法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投訴者應當說明投訴事實和理由,並且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申辯意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
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處理。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在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如有違法本辦法行為或者被投訴,應當在通知規定期限內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未經批准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的,處5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手續的,處10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城市客運許可證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車身兩側不標明經營活動名稱和監督電話的,處3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和頂燈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不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在明顯處公布收費標準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計價器封鑒、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或者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的,處500元以上罰款;
(七)對乘客拒絕付給規定票據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統一調度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鎮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景府發[1995]4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