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在西漢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統地位後,
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義作為司法裁判的指導思想,凡是法律中沒有規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經義作為裁判的依據;凡是法律條文與儒家經義相違背的,則儒家經義具有高於現行法律的效力。
春秋決獄主要是根據案件的事實,追究犯罪人的動機來斷案。如果他的動機是好的,那么一般要從輕處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動機是邪惡的,即使有好的結果,也要受到嚴厲的懲罰,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處罰。首犯要從重處罰。
案例
董仲舒有關的斷獄案例還曾被彙編成十卷的《春秋決事比》,在兩漢的司法實踐中被經常引用。到現在,原來的案例遺失很多,現存史料中記載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個:
第一個案例
甲沒有兒子,揀了個棄嬰,作為養子乙。乙長大後殺了人,甲把乙藏起來。如果按照當時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後可以互相隱藏。董仲舒認為他們是父子關係,所以甲不能判罪。後來,唐律明確規定了父子相互隱匿不屬犯罪。
第二個案例
甲把兒子乙送給了別人,兒子長大後,甲對他說:你是我的兒子。結果乙一氣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親要處死刑。但董仲舒認為甲生了兒子不親自撫養,父子關係已經斷絕,所以乙不應被處死刑。
第三個案例
父親和別人因口角發生鬥毆,對方用刀刺父親,兒子拿棍子相救,結果誤傷了父親。有的官吏認為兒子犯了毆打父親的重罪,要按律處死。但董仲舒根據孔子的觀點,認為兒子的動機不是打父親,所以應免罪。
第四個案例
有個女子的丈夫坐船時不幸淹死海中,無法找到屍體安葬。四個月後,父母將這個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沒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則處死。董仲舒認為女子改嫁不是淫蕩,也不是為了私利,所以應免罪。
第五個案例
有個大夫跟著君主出外打獵,君主打得一頭小鹿,讓大夫帶回。半路上,碰見了母鹿,互相哀鳴。大夫可憐他們,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違背君命處罰。還未處罰,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還想提拔他。董仲舒認為,當初君主捕獵小鹿,大夫沒有阻止(
秦漢時禁止捕殺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獸,春天時禁止捕殺任何禽獸),是違背了《春秋》之義,有罪。後來釋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應該的。
評價
正面
“春秋決獄”的核心是“本事原志”,也就是按當事人的主觀動機、意圖、願望來確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輕重。其積極作用有:
(一)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動作用。
(二)有利於封建帝制社會的穩定統一。“春秋決獄”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親
無將,將則誅焉”的原則,對直接危害封建政權和皇權的犯罪給予嚴懲維護皇權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積極意義的。
(三)在量刑上改重為輕,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春秋決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罰株連家族的問題,對減輕秦朝以來的嚴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幫助。“春秋決獄”一定程度上穩定了當時的漢朝政權統治,並將儒家思想帶進法律之中,進一步加強儒家思想對統治階級的影響力。
(四)對中國古代犯罪構成理論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動作用。“春秋決獄”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說:“《春秋》之決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意即:《春秋》決獄必須根據犯罪事實來探索罪犯的犯罪動機等主觀心態。凡心術不正,故意為惡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處罰。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謀和組織領導者等首惡分子要從重處罰。而行為動機、目的純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為違反法律,造成損失,也可以減輕甚至免於處罰。所以“原心定罪”的實質是強調根據犯罪動機、目的、心態等主觀方面的因素來定罪和量刑。這與法家理論剛好相反。
法家主張人性惡,認為人生來就“性惡”“”。所以,每個人時刻都有犯罪動機,都是潛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認為在審理案件時用不著探究罪犯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只看客觀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觀實施了危害國家或社會利益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給以處罰。漢律受法家理論影響,只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失之偏頗,結合具體案件,就出現許多有乖人情的情況,如董仲舒以“春秋決獄”處理的幾個案件都是儒家主張“原心定罪”,強調根據罪犯的主觀善惡來定罪量刑,強調犯罪的主觀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論和法家理論結合起來,則互糾其偏。隨著“春秋決獄”和“引經注律”的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則不斷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國古 代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也日益趨於完善。
負面
董仲舒的這種思想對以後封建時代官吏審判案件起了指導作用,一般案件特別是民事案件,基層官吏審判時都是按照動機以及倫理道德來定罪量刑的,不是嚴格按照法律條文來定罪。 但由於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將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處理,也為後世的“文字獄”等統治者的主觀意願斷案甚至是為懲罰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據。
其實際上是擴大了斷案者的主觀判斷影響力,也使斷案產生了一定的隨意性,從而給最終的斷案結果帶來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