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經決疑

“春秋決獄”即以儒家經典中的“微言大義”作為依據來處理政治和司法問題。之所以以“春秋決獄”名之,一是因為作為斷案依據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稱為“義之大者”,載“先王遺道”和“人道之極”的《春秋》經;二是受《後漢書·應劭傳》所載的“故膠(東)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的影響。但從所能見到的有關“春秋決獄”的案例等史料看,“春秋決獄”實質是“引經決疑”或“經義決疑”。

引經決疑,時間問題辨析,延續,始源時代之前,兩漢“春秋決獄”,法律制度,至唐代,在歷史上作用,評價,有所糾正,改重為輕,一種努力,成功一例,推動作用,趨於完善,參考文獻,

引經決疑

其依據是:
在政治、司法中,常被引作斷案依據的還有其他儒家經典
《春秋》雖是決疑的最主要的依據,但引作依據的還有儒家其他四經:《詩經》、《書經》、《易經》、《儀禮》,故稱“引經決疑”或“經義決疑”才全面。
介紹
以《春秋》等儒家經典為依據所處理的案件都是政治、司法中的疑難問題
在漢代及漢代以後的朝代,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以“春秋決獄”的方式審理,歷代都有國家正式制定頒布的刑法和其他法律,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按其制定法和一般的司法程式審理,而以“春秋決獄”方式審理的則都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在適用法律上卻很牽強或者根本就有乖人情、有悖倫常的案件,這可從以下事實得以說明:
根據上文所引的《後漢書·應劭傳》所載,董仲舒所作的《春秋決獄》共有232個案例,而同一時期,漢朝政府所處理的案件絕對不止這個數字。可見,董仲舒所處理的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只能是某些特殊的或者疑難的案件。
董仲舒的“春秋決獄”的案例內容可以看出這些都是疑難案件。董仲舒所作的“春秋決獄”案例尚存五例,現以其中兩則為例加以說明:其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後長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謂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勝其忿,自告縣官。仲舒斷之曰:甲生乙,不能長育,以乞丙,於義已絕矣。雖杖甲,不應坐[1]。其二、甲夫乙將船,會海風盛,船沒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論?或曰: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議曰:臣愚以為,《春秋》之義,言夫人歸於齊,言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婦人無專制擅恣之行,聽從為順,嫁之者歸也,甲又尊者所嫁,無淫行之心,非私為人妻也。明於決事,皆無罪名,不當坐[2]。
對上述兩例中的行為的處罰,漢律本來是有明文規定的,比如第一案中,兒子毆打了父親,按漢律的規定,毆父者當梟首,即處死刑,所以父親一告便被司法機關受理。但該案有點特殊,因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關係,兒子是被送養了的,生父對兒子沒有養育之恩。對這樣的父子關係下的子毆父,如果機械地適用漢律的規定將兒子處死,確實有乖人情,該案被作為疑難案件送請董仲舒處理。董仲舒認為甲未養育其子乙,於義已絕,已不存在父子關係,甲不當坐罪。在第二例中,婦人甲在丈夫死後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漢律的規定,妻子在丈夫死後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處以死刑。但這個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該婦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屍體都無法尋找,那么無論過多久都無法安葬。而且該婦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機械地適用漢律的規定而將該婦人處死,確實冤枉,有悖常理,故該案也被作為疑難案件送請董仲舒處理。董仲舒首先從《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且甲又尊命所嫁,無淫行之心,非私為人妻也。最後判決:皆不當坐罪。
其他史料所記載的“春秋決獄”案例也都是以《春秋》等儒家經典決斷疑難案件。如假衛太子案[3]。衛太子是漢武帝的第一位太子,後因“巫蠱之禍”而被迫出逃,死於外地。有一個以卜筮為生的人,曾為一個做過衛太子近臣的人算卦,太子近臣說他的相貌很像衛太子,卜筮者遂異想天開,想冒充衛太子騙取富貴。假衛太子的出現,對漢昭帝的皇位是一個很大的威脅,但衛太子是皇帝的哥哥,並曾被立為太子,現在他又回來了,如何處置,昭帝和執政的大將軍霍光都深感棘手,這可謂一例重大疑難案件。雋不疑引用了《春秋》中衛靈公太子蒯聵的事例。蒯聵得罪了衛靈公,出逃晉國。衛靈公死後,晉國送蒯聵回國繼位,靈公另一兒子蒯輒已即位,拒絕蒯聵回國,《春秋》很讚賞蒯輒的做法。衛太子的情況與蒯聵相似,故雋不疑根據《春秋》的精神,大膽地逮捕了假衛太子,並最後將其腰斬於市。漢代“引經決疑”的事例還有很多,不再贅述。
魏晉南北朝時期,法律明確規定遇疑難案件應以儒家經義來決斷。如《晉書·刑法志》說:“凡為駁議者,若違律令節度,當合經傳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對政治、司法問題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時,該意見如果符合儒家經義則可,否則不可。也就是說,可以儒家經義來處理政治和法律上的疑難問題。又如北魏“太平真君六年三月,詔諸有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4](《世祖紀》);“(太平真君)六年春,以有司斷法不平,詔諸疑獄皆付中書,依古經義決之”[4](《刑法志》)。綜上所述,“經義決疑”或“引經決疑”比“春秋決獄”更能反映這一斷案方式的內容和實質,稱作“引經決疑”才更準確。

時間問題辨析

延續

對“春秋決獄”的起止時間,目前法史學界的基本觀點是:“春秋決獄”始於西漢武帝時期,至唐朝結束。從現有資料看,在漢武帝以前,人們已經開始“引經決疑”(或稱“春秋決獄”),武帝時形成風氣,兩漢時期盛行,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形成法律制度,到唐代基本結束,而其餘緒則延續至南宋以後。

始源時代之前

據《史記·劉敬叔孫通列傳》載:陳勝起山東,使者以聞。秦二世召博士諸生三十餘人於前,問曰:“楚戍卒攻蘄入陳,於公如何?”博士諸生三十餘人前曰:“人臣無將,將即反,罪死無赦,願陛下急發兵擊之。”二世怒,作色。博士諸生所說的“人臣無將,將即反,罪死無赦”和《春秋》中的“君親無將,將則誅焉”的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在這裡,博士諸生雖沒有直接從《春秋》中引用,但秦朝的博士多是儒生,“人臣無將,將即反,罪死無赦”毫無疑問是引自儒家經典。
漢景帝時,竇太后“意欲立梁王為帝太子”。帝問其狀,袁盎對曰:“殷道親,親者,立弟。周道尊尊者,立子。殷道質,質者法天,親其所親,故立弟。周道文,文者法地,尊者敬也,敬其本始,故立長子。周道,太子死,立嫡孫,殷道,太子死,立其弟”。帝曰:“於公何如?”皆對曰:“方今漢家法周,周道不得立弟,當立子。故《春秋》所以非宋宣公宋宣公死,不立子而與弟,弟受國死,復反之與兄之子,弟之子爭之,以為我當代父後,即刺殺兄子。以故國亂,禍不絕。故《春秋》曰:‘君子大居正,宋之禍宣公為之’。臣請見太后白之。”袁盎等入見太后:“太后言欲立梁王,梁王即終,欲誰立?”太后曰:“吾復立帝子。”袁盎等以宋宣公不立正,生禍,禍亂後五世不絕,小不忍害大義狀報太后太后乃解說,即使梁王歸就國,而梁王聞其議出於袁盎諸大臣所,怨望,使人來殺袁盎……謀反端頗見。太后不食,日夜泣不止,景帝甚憂之。問公卿大臣,大臣以為遣經術吏往治之,乃可解。於是遣田叔、呂季主往治之。此二人皆通經術,知大禮。來還,至霸昌廄,取火悉燒梁之反辭,但空手來對景帝。景帝曰:“何如?”對曰:“言梁王不知也,造為之者,獨其幸臣羊勝公孫詭之屬為之耳,謹以伏誅死,梁王無恙也。”[5]。
袁盎等人以《春秋》中宋宣公的故事和儒家的“君子大居正”的精神,解決了漢景帝當立弟還是立子為太子的難題,田叔呂季主以儒家其他經典的精神解決了太后、景帝、梁王間微妙的感情關係與法律的衝突等的疑難問題,是標準的“春秋決獄”之例。

兩漢“春秋決獄”

(二)兩漢“春秋決獄”之風最熾,但僅是政治、司法慣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
漢武帝時,儒家理論成為國家的政治法律指導思想,因統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訂的漢律與儒家精神的諸多衝突,故以董仲舒為始,“春秋決獄”逐步形成風氣。不僅司法上“引經決(疑)獄”,政治上也“引經決疑(事)”。司法官以經義為依據判決,被告及其親友也以經義進行辯護。“元、成以後,刑名漸廢,上無異教,下無異學,皇帝詔書,群臣奏議,莫不援引經義以為據依”[6]。程樹德所作《九朝律考》中就輯有兩漢的以《春秋》等儒家經典決獄、決疑、論事的事例五十餘件,考慮到史料散佚的因素,實際數字應該更多,可見,兩漢時期“春秋決獄”之盛況。雖然如此,兩漢時期的“春秋決獄”僅僅是一種政治和司法上的慣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因為從現有的史料中尚未發現關於“引經決疑”或者“春秋決獄”直接的法律規定,只是統治階層提倡或認可,在政治、法律領域流行而已。

法律制度

“春秋決獄”在魏晉南北朝時形成法律制度
《九朝律考》中所輯的這一時期的“春秋決獄”的事例只有21件,其盛況不如兩漢,但此時已有關於“春秋決獄”法律規定,如西晉時規定:“凡為駁議者,若違律令節度,當合經傳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7](《刑法志》)。特別是北魏時,“詔諸有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4](《世祖紀》)和“詔諸疑獄皆付中書,依古經義決之”[4](《刑法志》),規定凡是有疑難的案件,都要上報中書省,依古經義即儒家精神處理,至此,“春秋決獄”遂形成一項法律制度。

至唐代

“春秋決獄”基本結束,但其餘緒延續至南宋以後
在“春秋決獄”的同時,漢以後的各王朝通過頻繁的立法活動,將儒家的精神不斷地滲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禮與法完全融合在一起,達到“禮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體現了儒家的精神,“引律決獄”與“春秋決獄”已沒有什麼區別。所以“春秋決獄”因沒有必要而不再流行,但對少數疑難案件,唐代仍以經義決之。如《舊唐書·刑法志》載,(唐憲宗)元和六(811)年九月,富平縣人梁悅,為父殺仇人秦果,投縣請罪,後特從減死之法,決杖一百,配流循州。韓愈對此有不同意見,並引用《春秋》、《禮記》、《周禮》的精神進行分析、評價,並提出:對復仇者“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由,下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因對復父仇而殺人的所謂孝子如何處理,漢以後的歷朝都沒有定論,法律倒是明文規定禁止復仇殺人,但受儒家理論影響,社會各界乃至官吏皇帝都同情復仇者。所以,對復仇者的處理,仍是個引起爭論的疑難問題,仍須引經義決之。
《宋史·范應鈴傳》說他“讀書明大義,尤喜《左氏春秋》。……經術似兒寬,決獄似雋不疑”。兒寬雋不疑都是漢代以“春秋決獄”的名家,將范應鈴比擬於該兩人,說明範應鈴決獄公平,並且善於“春秋決獄”。南宋的判例集《名公書判清明集》也載有“春秋決獄”的案例:“《春秋》書莒人滅鄫,傳者曰:立異姓為後,滅亡之道也。然春秋不罪鄫而罪莒者,過莒之包藏禍心也。何存忠以子康功為黃氏後,而盪黃氏之業,何以異此。……倅廳所申,謂其家禍皆存忠之所自致,可謂得春秋誅心之義矣”[8]。立嗣與過繼也是個比較複雜的問題,法律規定得過於簡單,仍須引用儒家經典的精神決斷。南宋以後,關於“春秋決獄”的資料目前未見。

在歷史上作用

評價

學術界對“春秋決獄”的評價很低,開風氣之先的當為近代學者章太炎和劉師培。章氏認為:“獨董仲舒為春秋折獄,引經附法,……上者得重秘其術,使民難窺,下者得以因緣為市……。”劉師培指出:引經決獄是“掇類似之詞,曲相附合,高下在心,便於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於鑄張人罪,以自濟其私”[9]。當代大多數學者大都對“春秋決獄”給以近乎否定的評價,如高恆先生指出:“但是,實行‘引經決獄’,也給封建法制帶來危害。審理具體案件時直接引證儒家經義,並不利於加強封建法制”[10];張建國先生則認為:“所以《春秋》決獄在好的方面的作用是極為有限的,更多的是為任情枉法大開方便之門”[11]。
因為《春秋》等經典是史書而非律典,適用時難以把握,故認為“春秋決獄”便於奸吏作弊,破壞了封建法制,在理論上似乎是成立的,但史籍中卻未見有這方面的記載,故這僅是一種可能。而更多的史料則表明“春秋決獄”在歷史上所起的作用是積極的、進步的,其表現主要有:
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動作用
對這一點,學術界論述頗多,本文不再贅述。
(二)有利於維護國家的統一
“春秋決獄”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親無將,將則誅焉”的原則,對直接危害封建政權和皇權的犯罪給予嚴懲。維護皇權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積極意義的,從歷史上看,在皇權鞏固的時期,國家都是統一的,國家統一時期,社會基本是穩定的,人民生活也相對安定些。反之,國家分裂,社會動盪,人民流離失所。

有所糾正

依法家思想而制定的漢律對有些問題的規定過於機械,有乖人情,而通過“春秋決獄”對這些規定則作了一定的糾正。董仲舒所處理的不少案件都是這樣做的,上文引了兩例,如果按漢律的規定,案件中的兒子和婦女都要被處死,與情理有悖。類似的還有一例:“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於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2]。兒子為幫父親打架,誤傷了父親,兒子的本意是為了救父親,如果機械地引用漢律的“毆父者當梟首”規定處理,將兒子處死,太有乖情理。在這三個案例中,董仲舒均判決被告不當坐(罪),糾正了漢律的不合情理的規定。

改重為輕

(四)在量刑上改重為輕,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
據史料記載,漢代以“春秋決獄”者,都“務從寬恕”,如漢宣帝時的廷尉於定國“迎師學《春秋》,身執經……決疑平法,務在哀鰥寡,罪疑從輕”[3](《於定國傳》);東漢和帝時的廷尉陳寵“數議疑獄,常親自為奏,每附輕典,務從寬恕,帝輒從之”[12](《陳寵傳》)。從全部的“春秋決獄”的事例看,除了侵犯政權和皇權,按“君親無將,將則誅焉”原則從重處罰的以外,其餘的案件,與漢律的規定相比,都是從輕處罰甚至是判定無罪的。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緩和社會矛盾的作用,正如《後漢書·何敞傳》所載:何敞“以寬和為政,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

一種努力

是儒家學派試圖限制皇權膨脹的一種努力
皇權不立,會導致國家分裂,東周的五百餘年的戰亂即其例證;皇權過強,則易生暴君,同樣民不聊生,秦朝即其明證。漢儒一方面要維護皇權,將皇帝神化,宣揚君權神授;另一方面又不能讓皇權無限膨脹,必須對皇帝不利於統治階級整體和長遠利益的過分行為加以限制。漢儒設計的限制皇權的辦法有兩種::一是“災異譴告論”。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必仁且智》中說::“天地之物有不常之變者,,謂之異,小者謂之災。災常先至異乃隨之。災者天之譴也,異者天之威也。譴之而不知,乃畏之以威。詩云:畏天之威。殆此謂也。凡災異之本,盡生於國家之失。國家之失乃始萌芽,而天出災害以譴告之。譴告之而不知變,乃見怪異以驚駭之。驚駭之尚不知畏恐,其殃咎乃至。”二是“引經決疑”。因為被引以為決疑的都是古代聖人的經典,是聖賢的遺訓,是“義之大者”、“人道之極”的最高原則。在專制時代,皇帝有“言出法隨,言出法廢”的權威,法律對他沒有任何制約,但一個皇帝如果想成為時人和後世敬仰的聖主明君,他就不能違背古代聖賢的遺訓,只能遵循。

成功一例

在這兩種辦法中,第一種因為有上天的懲罰作後盾,故在較長時間裡對皇權有較大的限制作用。第二種辦法的作用不如第一種大,但也有一定的效果,如前文所引的袁盎等人引用《春秋》的事例和精神,使至高無上的竇太后改變其欲立幼子梁王為太子的錯誤做法。東漢明帝時,“廣陵王荊有罪,帝以至親悼傷之。詔鯈與羽林監南陽任隗雜理其獄。事竟,奏請誅荊,引見宣明殿。帝怒曰:諸卿以我弟,故欲誅之,即我子,卿等敢爾耶??仰而對曰: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也。《春秋》之義,君親無將,將而誅焉。是以周公誅弟,季友鴆兄,經傳大之。臣等以荊屬託母弟,陛下留聖心,加惻隱,故敢請耳。如令陛下子,臣等專誅而已。鯈以此知名”[12](《樊鯈傳》)。樊鯈以《春秋》之義,迫使漢明帝改變自己想庇護其嚴重侵犯統治階級利益的弟弟的過分行為,也是限制皇權非常成功的一例。

推動作用

對中國古代犯罪構成理論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動作用
“春秋決獄”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說:“《春秋》之決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13]。意即:《春秋》決獄必須根據犯罪事實來探索罪犯的犯罪動機等主觀心態。凡心術不正,故意為惡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處罰。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謀和組織領導者等首惡分子要從重處罰。而行為動機、目的純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為違反法律,造成損失,也可以減輕甚至免於處罰。所以“原心定罪”的實質是強調根據犯罪動機、目的、心態等主觀方面的因素來定罪和量刑。這與法家理論剛好相反。

趨於完善

法家主張人性惡,認為人生來就“性惡”。“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惡死,莫不欲利而惡害”[14](《形勢解》)。所以,每個人時刻都有犯罪動機,都是潛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認為在審理案件時用不著探究罪犯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只看客觀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觀實施了危害國家或社會利益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給以處罰。漢律法家理論影響,只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失之偏頗,結合具體案件,就出現許多有乖人情的情況,如董仲舒以“春秋決獄”處理的幾個案件都是。儒家主張“原心定罪”,強調根據罪犯的主觀善惡來定罪量刑,強調犯罪的主觀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論和法家理論結合起來,則互糾其偏。隨著“春秋決獄”和“引經注律”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則不斷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國古代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也日益趨於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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