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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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具體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簽訂告知承諾文書並獲得許可證照或批准檔案後,即可進行與審批內容相符的活動,但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遵守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告知承諾文書的要求履行監督、檢查、指導的職責,並應當在核發許可證照或批准檔案後1個月內對獲得審批的行政相對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檢查。
經實地檢查後發現獲得審批的行政相對人不完全具備告知承諾文書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指導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改正。經指導改正後仍然達不到告知承諾文書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期滿後仍達不到告知承諾文書規定條件的,依法撤銷許可證照或批准檔案,該行政相對人應當同時終止其相應的活動。涉及企業註冊登記前置審批的,相關審批機關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行政建議書,由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變更所涉及的經營項目或註銷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對因虛假承諾等原因被撤銷許可證照或批准檔案的行政相對人,由原審批機關按照昆明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披露管理的規定將其行為作為不良記錄信息予以記錄。
第十四條 除核發許可證照或批准檔案後1個月內對獲得許可的行政相對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檢查外,審批機關還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以承諾方式獲準從事相應活動的行政相對人履行監管責任。
審批機關可以根據承諾項目的不同內容,採用計分制等多種辦法自行制定承諾項目的監管辦法。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告知不明確、不具體,或告知錯誤的,由審批機關承擔法律責任;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有過錯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審批機關未履行告知承諾制度中應承擔義務的,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行政監察機關投訴,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實施。2004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昆明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制度試行辦法〉的通知》(昆政通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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