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五號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於2022年12月22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3月24日經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3日
條例全文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2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4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以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建立健全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生活垃圾管理體系。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大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玻璃、金屬、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包括《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列明的廢螢光燈管、廢含汞血壓計、廢含汞溫度計、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廢油漆、廢鉛蓄電池、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類外,大件垃圾應當單獨分類。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千克或者體積大於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而需要拆解後再利用或者處理的廢舊家具等廢棄物及各類廢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等。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類別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裝修垃圾按照建築垃圾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和土地供給。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組織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資源化利用設施(以下簡稱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落實生活垃圾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倡導村(居)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監督。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項目的立項工作,會同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處理的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內容納入相關規劃,預留和保障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並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有害垃圾的運輸、處置工作,對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污染環境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推進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並對可回收物的回收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擬定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或者細化分類類別,指導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
教育體育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本市學校環境教育內容,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和旅遊、滇池管理、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園林綠化、水務、公安、財政、應急、廣電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垃圾分類的良好氛圍。
第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舉報。
第九條 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健全分類計價、計量收費、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處理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納入屬地縣(市、區)、開發(度假)區行政主管部門年度預算。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環衛作業人員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維護其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環衛作業人員及其勞動成果。
第十一條 鼓勵通過表彰、獎勵、積分兌換等方式,促進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處理相關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生活垃圾處理相關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畫應當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系統和垃圾種類、產生量、收運頻率、服務半徑等要求相適應,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防治。
鼓勵建設生活垃圾資源循環利用園區,綜合處理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省、市相關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並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範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組織逐步升級改造。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項目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並加強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管養維護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場所。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七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倡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包裝相關標準和規範,優先使用可重複、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循環的環保包裝。
第十九條 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一次性辦公用品的使用。
旅遊、餐飲、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導家庭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物品,通過買賣、租賃、互換、贈與、出借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利用,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在用餐場所顯著位置設定提示牌,引導消費者養成節約習慣,提示適量點餐、取餐,防止餐飲浪費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商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淨菜上市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照下列方式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預約回收單位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理企業;
(三)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
(四)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或者預約回收單位收集。
不得將裝修垃圾等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另行確定。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物業服務契約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住宅區,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客(貨)運站、港口碼頭、軌道交通站點、餐飲、住宿、公路、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並在責任區域公示。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和管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公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三)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翻揀或者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到垃圾收集點或者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收集;
(五)指導、督促保潔人員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進行分類工作;
(六)發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與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完善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明確內部管理崗位和職責,建立垃圾分類督導員及志願者隊伍。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未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二十七條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採取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的方式收運;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採取定時收集、運輸的方式,做到日產日清;大件垃圾由產生單位、個人負責收集、運輸。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置的模式,並參照上述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生活垃圾;
(二)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轉、運輸;
(三)清掃、收運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處理;
(二)廚餘垃圾、大件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九)有控制污染和應對設施故障、處置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預案;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規定。
鼓勵處置單位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科普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並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環衛專用車輛,備案後上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辦理環衛專用車輛通行證,保障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
環衛專用車輛應當按照通行證上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運輸。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並按照規定將考評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時,評選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和實施情況列入評選內容。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格線化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監管信息系統,實現數據共享互通,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社區治理和格線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管理人員的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招募督導員、志願者或者委託社區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開展下列工作:
(一)生活垃圾的分類宣傳、指導;
(二)對違反分類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信箱、網站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及時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並對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規定,由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規劃區內將裝修垃圾等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的個人,經教育、勸誡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自願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和管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生活垃圾的;
(二)清掃、收運生活垃圾後,未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的;
(三)用於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未做到密閉、完好、整潔的;
(四)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的;
(五)未保證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的;
(七)未按照要求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的;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