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珠寶首飾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昆明市珠寶首飾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是在昆明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珠寶首飾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9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9月17日
  • 發布單位:823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5]76號
檔案內容
昆明市珠寶首飾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珠寶首飾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珠寶首飾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珠寶首飾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轄區內從事珠寶首飾加工、銷售活動的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珠寶首飾是指:天然寶石、最佳化寶石、合成寶石、人造寶石、拼合石、各類特殊光學效應寶石(如:星光、貓眼等)及養殖珍珠等經加工而成的產品,半成品鑲嵌的首飾及其它產品。
第四條 昆明市技術監督局對全市轄區範圍內加工、銷售的珠寶首飾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根據市場需要,統一合理設定市級珠寶首飾質量監督站和公正鑑定點;組織協調檢驗鑑定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認可工作。
縣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受理珠寶首飾質量投拆、糾紛調解和仲裁。
第五條 昆明市珠寶首飾質量監督檢驗站是法定的珠寶首飾質量檢測機構,負責對轄區範圍內加工、銷售的珠寶首飾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對珠寶首飾市場進行監督抽查檢驗;接受珠寶首飾質量的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
凡抽查檢驗的樣品,不得破壞,經檢驗後退還。被查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不得拒檢。抽檢所需正常費用,由受檢者支付。無理拒絕抽檢的,以不合格產品論處。
第六條 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珠寶首飾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法定檢驗,所出據的檢驗報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條 經營者加工、銷售珠寶首飾,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質礦產部《珠寶玉石鑑定標準》(以下簡稱《鑑定標準》)的規定術語,標註產品的正確名稱和公認別名。
(二)按照《鑑定標準》的規定,標明產品的屬性及其它質量標識。
(三)標明產品的產地、廠名和銷售價格。
(四)具備相應的質量檢驗手段和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並逐步建立質量保證體系。產品質量保證卡;10000元以上的珠寶首飾,應附有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
第八條 經營者加工、銷售珠寶首飾,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為:
(一)低檔寶石充作中、高檔寶石;
(二)染色處理寶石充作自然色寶石;
(三)鍍膜寶石不加說明充作天然寶石;
(四)合成寶石不加說明充作天然寶石;
(五)人造寶石不加說明充作天然寶石;
(六)破壞性去劣存優寶石充作天然寶石;
(七)拼合寶石不加說明充作單體寶石;
(八)慣例不允許或未經說明,進行品質特性改善後充作天然寶石的其它寶石。
第九條 鼓勵經營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寶質量。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的單位和個人及產品質量穩定提高,優質服務的經營者,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通報表揚,成效顯著的,給予獎勵。
第十條 消費者有權就所購買的珠寶首飾質量問題,向經營者查詢,向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15-20%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技術監督部門可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的兩倍處予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提請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偽造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和鑑定證書的,先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更正,並按正常檢驗費的三倍處予罰款,再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提請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驗人員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偽造檢驗結論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技術監督局組織實施和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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