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築稅徵收管理辦法

國務院決定開徵建築稅,是加強基本建設管理,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集中資金,保證重點建設的重要措施。為了認真做好徵收管理工作,現根據國務院、財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制定如下徵收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4]153號
【發布日期】1984-11-03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建築稅徵收管理辦法
(1984年11月3日昆政發〔1984〕153號)
國務院決定開徵建築稅,是加強基本建設管理,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集中資金,保證重點建設的重要措施。為了認真做好徵收管理工作,現根據國務院、財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制定如下徵收管理辦法。
一、凡在昆明市用國家預算外資金、地方機動財力、企業留用的各種資金、銀行貸款(不包括由國家預算撥款改為貸款的投資)、其它自籌資金搞自籌基本建設和進行更新改造措施項目中的建築工程的國營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所屬單位、城鎮集體企業,在計畫建設項目和安排投資時,必須同時按投資總額的10%安排建築稅款,並備有繳納建築稅的自有資金。
二、下列投資,按規定免徵建築稅:
(一)鄉政府及其所屬企業和街道企業的建設項目投資;
(二)能源(包括節約能源)、交通生產性建設投資、學校教學設施和醫院、療養院醫護設施等的投資;
(三)用地方自籌資金、集資、捐贈款修建的少年宮、文化站(室)、兒童活動中心的投資;
(四)中外合資企業的投資以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建設項目的投資;
(五)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項目和利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國外社團、華僑贈款進行的建設項目以及相應配套工程的投資;
(六)用城市維護費安排所維護市政設施的投資和自來水、煤氣管道工程、防洪堤壩、上下水道、馬路橋涵等市政設施工程的基本建設投資;
(七)用礦山維簡費安排的礦石開拓延伸部份的投資;
(八)收養孤老、孤兒、殘廢、慢性病、精神病患者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投資;
(九)用於抗震加固工程的投資;
(十)治理三廢污染(廢水、廢氣、廢渣)建設項目的投資;
(十一)不改變結構、不增加層次、不擴大面積的房屋翻修的投資;
(十二)企事業單位遭受自然災害,用保險公司賠償款或其他自有資金恢復重建,建築面積不超過原有面積的投資;
(十三)在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七年內用自籌資金和提前使用糧食簡易建築費等項資金安排的糧庫、水果冷庫建設項目的投資。
除以上免稅範圍外,今後如有新規定,由稅務機關另行通知。
三、凡進行自籌基本建設或技措項目中建築工程的單位,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基建計畫和建行的自籌資金審批表,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登記和申報,經稅務部門審核劃分征免並辦妥手續後,發給繳庫或免繳檢定書。
四、各單位在向市規劃設計管理處申請建築施工許可證前,必須先向稅務機關辦理交納建築稅的手續,否則規劃處將視為手續不完備而不予發給施工許可證。屬四區(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向昆明市稅務局辦理交納手續,其他各縣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交納手續。
五、凡符合徵收建築稅規定的建築項目,不論投資一次或分次存入建行,必須按建築項目預計投資總額的10%稅率計算繳納稅款。建築項目竣工後,彙算清交,多退少補。
六、納稅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稅務機關有權按規定通知納稅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稅款,並且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於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納稅單位對納稅問題同稅務機關有分歧意見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意見先繳納稅款,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
八、納稅單位繳納的建築稅、滯納金和罰款,一律用本單位的自有資金支付,不得計入新增固定資產價值,不得計算在投資額內,也不得攤入生產成本。
九、建設單位的建築工程竣工,經建設銀行審定實際完成投資額後,須先向稅務機關辦理清交稅款手續,憑稅務機關蓋有“建築稅交訖”的證明,建設銀行方可承認列入基建財務決算。
十、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有關規定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稅務局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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