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扶持城鎮集體經濟發展政策的補充規定》是一部雲南省昆明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8月2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扶持城鎮集體經濟發展政策的補充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151號
- 發布日期:1990-08-20
- 生效日期:1990-08-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151號
【發布日期】1990-08-20
【生效日期】1990-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151號
【發布日期】1990-08-20
【生效日期】1990-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昆明市政府關於扶持城鎮集體經濟發展政策的補充規定
(1990年8月20日昆政發〔1990〕151號)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務院、省、市政府對支持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作出了一系列政策規定,我市城鎮集體經濟出現了蓬勃、健康發展的好形勢。為了進一步促進城鎮集體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我市實際,特作以下補充規定。
(1)城鎮集體企業可參照國營企業承包的有關規定,實行經濟承包責任制。可實行確定基數,超基數部分全留或分成,或其它承包形式。先照章納稅,由同級財政返還政策。確定基數要科學合理,超基數的企業留利部分,確定比例,大部分作為企業積累基金,用於擴大再生產和補充自有流動資金。
(2)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對城鎮集體企業要積極給予支持,促進產業結構調整,鼓勵兼併,對兼併後影響企業經濟效益,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核實批准,可給予一定時期的減免所得稅照顧。
(3)對生產、經營小商品、兒童用品、少數民族用和豆製品、醬菜等的微利企業和提供裝卸、搬運及其他純勞務服務,納稅確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減免所得稅。
(4)離退休職工較多,負擔較重,納稅有困難的企業,可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一定時期的減免稅照顧。
(5)集體企業當年新安置待業青年超過企業原有人數百分之六十、四十、二十的,按省規定分別免徵工商所得稅三年、二年、一年。免稅期滿恢復徵稅後,陸續再安置待業青年(不含重新就業)的,如繳納工商所得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一定時期減免稅照顧。
(6)實行承包責任制的企業,承包人按契約年終兌現的總收入加平時基本工資、各種津貼、減除所屬月份到稅基數後,按適用稅率計征個人調節稅。
(7)由於生活和物價水平的變化,建議稅務部門把獎金稅計稅標準工資由人均100元,改為人均120元。計入成本的月獎金由10元提高到20元。
(8)市、縣、區都要建立集體企業扶持基金,原來未按省委(86)54號檔案規定的“以一九八五年為基數,從城鎮集體企業稅收增長部分中由同級財政拿出30-50%作為城鎮集體企業發展基金”執行的,從一九九0年起,順延五年,各縣區視財力情況拿出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同級城鎮集體企業主管部門的扶持基金,周轉使用。
(9)對企業違章罰款和滯納金,要根據違章事實和情節,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事求是,寬嚴適度地處理。
(10)符合國務院國發(89)74號檔案規定條件的集體商業企業,除重要生產資料,國家計畫管理的商品、專營、專賣的商品外,經批准可以從事批發業務。在縣區已發揮主渠道作用的集體商業企業,應享受縣區國營商業一樣的待遇。
(11)根據國家工商局規定的辦照收費標準,結合基層實際情況,興辦小型的飲食、服務性企業,資金僅需幾百元的,辦營業執照收費可以適當減少。最高三百元,最低五十元。
(12)居民委員會新辦社區服務型集體企業,開辦資金達註冊資金50%以上,不足部分,允許在一年內補足。
(13)以生產名、特、優產品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的城鎮集體企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積極給予扶持。對資金困難的,銀行要增加流動資金貸款,新增貸款執行國家基準利率,不再上浮,歸還期適當延長。
(14)對扭虧有措施,產品有銷路,一年內能扭轉虧損的,貸款可以有收、有放,年終可以略有增加。
(15)生產、經營適銷對路產品,資金確有困難,經銀行審核可以按期還貸的,其自有資金雖未達貸款額百分之三十,亦可給予貸款。
(16)由各級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數額貸款貼息,幫助集體企業生產自救。
(17)繼續提倡和鼓勵昆明地區的企業單位為安置待業青年興辦集體企業,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其他經營網點應當繼續興辦,但必須以安排待業青年為主,著重發展服務業和加工業,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主辦機關應加強領導。有關部門要把所辦集體企業的實績,作為考核主辦單位工作成績的一項內容,並予以表彰和獎勵。
(18)集體企業的商品價格除屬於各級管價格目錄產品和國家規定的限價品種需要報請同級物價部門審批外,其餘產品價格放開,由企業按成本及市場狀況自行定價。
(19)凡集體企業培養的或自學成才的技術人員,由市、縣、區人事部門會同同級集體經濟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考核,評定技術職稱。
(20)集體企業職工的醫療費、病假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標準,可照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根據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和支付能力,由企業職代會討論決定。
(1)城鎮集體企業可參照國營企業承包的有關規定,實行經濟承包責任制。可實行確定基數,超基數部分全留或分成,或其它承包形式。先照章納稅,由同級財政返還政策。確定基數要科學合理,超基數的企業留利部分,確定比例,大部分作為企業積累基金,用於擴大再生產和補充自有流動資金。
(2)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對城鎮集體企業要積極給予支持,促進產業結構調整,鼓勵兼併,對兼併後影響企業經濟效益,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核實批准,可給予一定時期的減免所得稅照顧。
(3)對生產、經營小商品、兒童用品、少數民族用和豆製品、醬菜等的微利企業和提供裝卸、搬運及其他純勞務服務,納稅確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減免所得稅。
(4)離退休職工較多,負擔較重,納稅有困難的企業,可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一定時期的減免稅照顧。
(5)集體企業當年新安置待業青年超過企業原有人數百分之六十、四十、二十的,按省規定分別免徵工商所得稅三年、二年、一年。免稅期滿恢復徵稅後,陸續再安置待業青年(不含重新就業)的,如繳納工商所得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一定時期減免稅照顧。
(6)實行承包責任制的企業,承包人按契約年終兌現的總收入加平時基本工資、各種津貼、減除所屬月份到稅基數後,按適用稅率計征個人調節稅。
(7)由於生活和物價水平的變化,建議稅務部門把獎金稅計稅標準工資由人均100元,改為人均120元。計入成本的月獎金由10元提高到20元。
(8)市、縣、區都要建立集體企業扶持基金,原來未按省委(86)54號檔案規定的“以一九八五年為基數,從城鎮集體企業稅收增長部分中由同級財政拿出30-50%作為城鎮集體企業發展基金”執行的,從一九九0年起,順延五年,各縣區視財力情況拿出一定數量的資金作為同級城鎮集體企業主管部門的扶持基金,周轉使用。
(9)對企業違章罰款和滯納金,要根據違章事實和情節,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事求是,寬嚴適度地處理。
(10)符合國務院國發(89)74號檔案規定條件的集體商業企業,除重要生產資料,國家計畫管理的商品、專營、專賣的商品外,經批准可以從事批發業務。在縣區已發揮主渠道作用的集體商業企業,應享受縣區國營商業一樣的待遇。
(11)根據國家工商局規定的辦照收費標準,結合基層實際情況,興辦小型的飲食、服務性企業,資金僅需幾百元的,辦營業執照收費可以適當減少。最高三百元,最低五十元。
(12)居民委員會新辦社區服務型集體企業,開辦資金達註冊資金50%以上,不足部分,允許在一年內補足。
(13)以生產名、特、優產品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的城鎮集體企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積極給予扶持。對資金困難的,銀行要增加流動資金貸款,新增貸款執行國家基準利率,不再上浮,歸還期適當延長。
(14)對扭虧有措施,產品有銷路,一年內能扭轉虧損的,貸款可以有收、有放,年終可以略有增加。
(15)生產、經營適銷對路產品,資金確有困難,經銀行審核可以按期還貸的,其自有資金雖未達貸款額百分之三十,亦可給予貸款。
(16)由各級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數額貸款貼息,幫助集體企業生產自救。
(17)繼續提倡和鼓勵昆明地區的企業單位為安置待業青年興辦集體企業,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其他經營網點應當繼續興辦,但必須以安排待業青年為主,著重發展服務業和加工業,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主辦機關應加強領導。有關部門要把所辦集體企業的實績,作為考核主辦單位工作成績的一項內容,並予以表彰和獎勵。
(18)集體企業的商品價格除屬於各級管價格目錄產品和國家規定的限價品種需要報請同級物價部門審批外,其餘產品價格放開,由企業按成本及市場狀況自行定價。
(19)凡集體企業培養的或自學成才的技術人員,由市、縣、區人事部門會同同級集體經濟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考核,評定技術職稱。
(20)集體企業職工的醫療費、病假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標準,可照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根據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和支付能力,由企業職代會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