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過程
2021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3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保障農村供水安全,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規劃、工程建設、運行管護、水源保護、水質保障、供水用水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的原則,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農村供水保障的責任主體,農村供水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農村供水保障工作情況納入州、市(地)、縣(市、區)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推進鄉村振興實績考核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維修養護和水源保護的資金投入,採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參與農村供水工程項目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水源保護,合理分擔供水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鄉村振興、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監督電話,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快速回響機制。接到投訴舉報後,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義務,對污染水質、毀壞農村供水工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戶安全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和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投入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城市管網向農村延伸,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套用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完善自動化監控等農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統,推進不同系統之間的信息共享,促進互聯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狀況普查,編制農村供水規劃,最佳化農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農村供水基礎設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相銜接。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水源,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供水規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項目申報審批手續。
農村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建設管理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
農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環保節能等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用電、稅收等有關優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務,促進農村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協定確定產權。
第十五條 在不改變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產權所有者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管理等方式,確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成立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可以確定由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或者基層水利管理單位、村民(居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個人等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第十六條 鼓勵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統一運行管護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劃定農村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和保護職責。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單位應當設立界樁、圍欄、公告牌,採取對取水明渠加裝蓋板等安全保護措施,並定期巡查。
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電力、通信、輸油輸氣管道等各類工程,需要穿越、跨越農村供水工程的,應當對工程建設期間、運行過程中可能對農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進行論證,並編制供水工程保護方案;對農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鐵路、電力、通信、輸油輸氣管道等各類工程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農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合理安排布局農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選址應當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篩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並採取必要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保護以及水污染事故處理等措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穩定水源工程,優先利用已建水庫、引調水等骨幹水源工程作為農村供水工程水源,並根據需要建設中小型水庫等水源工程,加強水源調度和最佳化配置,保證水源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供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多水源、多水廠聯網供水;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水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質檢測計畫,定期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檢測。按照計畫開展的水質檢測活動,費用由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在監測、檢測活動中,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告知供水單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水淨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尚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因地震等突發事件引起供水水質暫時無法達到有關水質標準時,供水單位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案採取措施改善水質或者實行應急供水。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管護義務,遵守下列規定,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一)應當依法持有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二)從事水質淨化、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維護、檢測、檔案、報告等各項管理維護制度;
(四)供水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規定標準;
(五)安裝計量設施,按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費;
(六)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七)接受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另行確定。
第二十六條 制定或者調整農村集中供水水價,應當充分考慮農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並公示供水價格。非居民用水、特種行業用水價格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水價低於供水成本的,應當依法調整價格或者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保障供水工程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創新水費收繳方式,便捷用水戶繳費,提高水費收繳率。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契約》。鼓勵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變更、暫停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五)負責管護入戶水錶、水龍頭及入戶管線等供水設施,採取防凍措施等,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因施工或者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水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件,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應急供水等措施,保證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
第三十一條 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供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供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三條 水費收入低於工程運行成本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建立維修養護資金,統一用於縣域內農村供水設施的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巡查、維護、檢測、檔案、報告等各項管理維護制度的;
(三)未設立並向社會公布供水事故搶修電話的;
(四)發生供水突發性事件未及時報告或者不配合實施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限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動。
(二)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為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淨化消毒後,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工程。
(四)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達到規模化供水工程標準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採用簡易設施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戶,是指由農村供水工程供水的農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員會及駐村單位、鄉鎮政府機關、鄉鎮各類站(所)、農村學校(幼稚園)、衛生院、個體工商戶、鄉鎮企業等用水主體。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飲水工程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