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是2011年3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其他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堅持公平公正、最佳化服務、合理引導、規範管理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六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提供就業政策法規諮詢、就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服務;
(二)提供計畫生育、傳染病防治和臨時救助服務;
(三)保障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
(四)開展健康衛生、法制宣傳教育;
(五)進行居住登記、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平等化,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相應增加。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協調機構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人口和計畫生育、民政、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相關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和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申訴或者控告。受理檢舉、申訴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條 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定收費項目。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服務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共就業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和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諮詢、就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
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在現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鑑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鑑定補貼。鼓勵考試、鑑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鑑定費用。
第十四條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的人力資源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就業登記、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的勞動爭議,處理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市)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第十六條 縣(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臨時救助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為生活無著落的流動人口提供臨時救助服務。
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完善相關政策,開展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九條 縣(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加強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導、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條 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註冊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保障流動人口開展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招錄、聘用流動人口從業的單位,應當與招錄、聘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
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流動人口在工會活動中與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網路管理建設,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採集、整理傳遞、分析預測、定期發布等功能的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部門間的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主動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建立流動人口信息協查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落實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及住所證明,到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申報居住登記。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在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其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在居住登記中載明。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下列規定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於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就學並在學校住宿的,由學校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五)其他留宿單位或者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場所等住宿的,留宿單位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進行登記,報送登記信息。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到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辦理房屋出租備案登記,併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無安全隱患,滿足基本住房標準;
(二)及時報送流動人口相關信息;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四)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帶領不明身份人員居住的,及時報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關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相關信息;
(二)入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並配合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出租備案變更登記;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房屋租賃、務工介紹登記台帳;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出租備案登記;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管理制度。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事務。
年滿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探親、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除外。
縣(市)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城市社區管理機構、村民委員會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發證工作。
申領居住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公安機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招錄、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房屋出租人,從事房屋租賃及流動人口務工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督促、協助流動人口及時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報變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及時登記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
(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流動人口有違法犯罪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不辦理房屋出租備案登記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出租備案登記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於個人或者家庭居住的,處500元以下罰款;用於員工集體宿舍的,處月租金2倍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介機構未建立房屋租賃、務工介紹登記台帳的,由縣(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履行流動人口服務職責過程中,具有拖延、推諉、刁難等行為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批准的項目、標準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泄露涉及流動人口個人隱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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