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5年3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5年3月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3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3月0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保障兒童健康成長,堅決同歧視、侮辱、虐待和殘害婦女、兒童的行為進行鬥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應當採取各種形式經常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全體公民自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檢舉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對此,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履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職責,認真檢查當地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要積極協助人民政府加強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保護。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聽取婦聯的意見。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教育廣大婦女學法、懂法、守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做到自尊、自愛、自重、自強。
第五條 婦女在社會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在招生、招工、招乾、人事安排、評定職稱、勞動報酬和分配住房、宅基地,以及承包生產任務等方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婦女加以歧視或者作歧視性的規定。違者,由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或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適合婦女工作的行業和工種,有關部門應儘量多招收婦女。
第六條 必須保障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教育部門要保證接納學齡兒童入學。家長有保證兒童上學的義務。一切單位和組織都應當積極為婦女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創造條件,並大力培養幼兒教育師資,努力辦好托幼事業,鼓勵集體、個人舉辦託兒所、幼稚園、學前班。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破壞對兒童的正常教育。違者,由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利用反動淫穢的書刊、畫冊、照片、圖片、錄音、錄像等腐蝕、毒害少年兒童,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反動淫穢物品,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條 一切部門和單位都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勞動保險、計畫生育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安全措施的規定,改善婦女的勞動環境和條件,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婦女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衛生時期的保護制度。對拒不執行者,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八條 切實保障婦女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凡利用封建迷信摧殘迫害婦女,利用各種藉口打罵虐待婦女,或以各種形式侮辱、誹謗婦女,損害婦女名譽和人格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條 女教師及保育人員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和愛護。禁止學生及其家長或親友藉故對女教師及保育人員進行謾罵、侮辱、毆打。
禁止教師及保育人員體罰或變相體罰兒童。
違反上述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准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定手續。凡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偽造證明檔案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由主管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遵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嚴重失職或營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婦女的婚姻自由。喪偶或離婚的婦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違反上述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經濟制裁。
第十二條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以宗教儀式代替結婚登記的,宣布無效。對違法辦理結婚儀式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嚴重者,依法制裁。
給有配偶的人辦理重婚的宗教儀式,除按前款規定處理主持結婚儀式者外,對重婚當事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男子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休妻的,一律無效,他人不得支持這種非法行為。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歸雙方共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雙方都有同等的處理權,男方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或其他原因而限制或剝奪女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
第十四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繼承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家屬、親友不得侵犯婦女繼承財產的權利。
喪偶婦女再婚時,其合法財產和應繼承的遺產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女孩提出離婚。女方因生女孩受歧視、受虐待被迫離婚的,由男方負擔女孩直至獨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費和教育費;在房屋使用和財產分割時,必須照顧女方利益。
第十六條 離婚後,男方應負擔的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和對女方的經濟幫助,無論一次性給付或多次性給付,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執行。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尊老愛幼,切實履行扶養教育兒童和贍養扶助老人的義務。父母拒絕撫養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絕贍養老人,虐待老人,強占或騙取老人的住房及其他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責令其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
第十八條 嚴禁遺棄和殘害嬰、幼兒。違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者,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被遺棄、被殘害的嬰、幼兒,應列入其生父母的計畫生育子女數內。
被遺棄的嬰、幼兒,應由公安機關查找其親生父母,責令收回撫養;查不到親生父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收養工作。
第十九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為。對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根據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
第二十條 利用職權或以“戀愛”及其他欺騙手段玩弄婦女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六、八、九、十一、十七、二十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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