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1-23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5年11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
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任何單位在招工、招生,錄用、選拔幹部,安排待業人員就業,分配住房、責任田、宅基地和勞動報酬等方面,都要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對婦女做出歧視性的限制。違者,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對拒不糾正的單位,要追究其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條任何單位都必須認真執行國家關於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和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方面的規定。切實保障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應享受的待遇。違者,由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要採取多種形式,大力興辦各類學校和託兒所、幼稚園、學前班。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民村民委員會要積極為婦女、兒童學政治、學文化、學技術提供必要的條件。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受完義務教育。沒有特殊情況拒送適齡兒童入學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制裁或採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適齡兒童入學。
第五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習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喪偶和離婚的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違者,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責任人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喪偶婦女再婚或遷徙,可以將本人及隨其撫養的子女應繼承的遺產帶走。
第七條禁止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違者,被索取財物一方提出控告時,由人民法院按照具體情況責令索取財物一方返還或依法沒收非法索取的財物。
第八條婚姻家庭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違者,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任何人不得以偽造證件、行賄、威脅等手段取得結婚證。違者,由婚姻登記機關宣布婚姻登記無效,收回結婚證,並視情節輕重,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濫髮結婚證。違者,視情節輕重,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沒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生活的,由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其中,符合結婚條件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婚姻登記手續;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斷絕同居關係。
第十條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生女孩的婦女。違者,視情節輕重,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男方因妻子生女孩向法院提出離婚的,法院應進行批評教育,駁回起訴。如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的,在財產分割上,必須照顧女方利益。如果女孩歸女方撫養,男方要負擔女孩的全部或大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
第十一條禁止虐待兒童、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兒童的行為。違者,視情節輕重,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嚴禁用淫穢物品毒害婦女,損害兒童身心健康。違者,視情節輕重,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禁止侮辱、謾罵、毆打女教師和女保教、護理、服務人員;禁止教師和保教人員體罰或變相體罰兒童。違者,視情節輕重,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嚴禁拐騙、拐賣婦女和兒童。對拐騙、拐賣婦女、兒童的,依照
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理。
第十五條嚴禁賣淫和姦宿暗娼。凡賣淫和姦宿暗娼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對從事賣淫活動屢教不改的,給予勞動教養。
對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依照
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理。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責任,要教育全體公民自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積極同各種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
各級婦女組織要積極協助人民政府和所在單位,教育廣大婦女學法、懂法、守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單位必須及時制止和處理,情節嚴重的,應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檢舉、控告。
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應及時受理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對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做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於檢舉、控告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或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徇私舞弊、包庇縱容的,由所在單位、人民政府對有關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