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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新產品、新技術鑑定是指經濟管理部門聘請有關專家,按照規定的形式和程式,對技術創新活動中新產品、新技術的主要性能、技術水平、試(投)產或在生產中試(使)用的可行性、市場前景、社會經濟效益等進行綜合審查和評價,並作出相應的結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產品、新技術是指在一定區域或行業範圍內具有先進性、新穎性和適用性的民用工業產品、技術。
新產品是指採用新技術原理、新設計構思研製生產,或在結構、材質、工藝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較原產品有明顯改進,從而顯著提高了產品性能或擴大了使用功能,並對提高經濟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產品。
新技術是指產品生產過程中採用新的技術原理、新設計構思及新工藝裝備等,對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改善生產環境、提高產品質量以及節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較原技術有明顯改進,達到實用程度並對提高經濟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術。
第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歸口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企業新產品、新技術的鑑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歸口管理、監督本地區的新產品、新技術鑑定工作。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本行業的新產品、新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章 鑑定範圍和原則
第五條 列入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及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項目計畫的新產品、新技術(包括試產前後及投產階段)的鑑定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自行開發的重大新產品、新技術,企業要求組織鑑定的,可按照本辦法進行鑑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新產品、新技術的鑑定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新產品、新技術鑑定工作要堅持嚴謹求實、客觀公正、科學民主、專家與用戶單位共同參與的原則,保證鑑定工作的嚴肅性和合理性。
新產品、新技術鑑定工作,要注重新產品、新技術的技術水平、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市場前景,保證鑑定工作取得實效。
第七條 新產品、新技術鑑定結論是審查批准產品投產、技術推廣套用和轉讓、獲得獎勵以及享受
國家有關扶持政策的依據。
第三章 鑑定內容和程式
第八條 新產品、新技術鑑定的主要內容是:
(一)評價新產品、新技術的性能、採用標準、技術水平、生產工藝條件;
(二)考核新產品試(投)產、新技術試(使)用所需條件是否具備,安全、衛生、環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預測分析市場前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九條 申請新產品、新技術鑑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設計新穎、結構合理、性能先進,技術先進適用、具備全新的功能或較原技術有明顯改進,有套用、推廣價值;
(二)具備必需的標準、工藝規程、安全規程、操作規程及工裝、檢測等手段,工藝技術檔案齊全;
(三)達到設計要求,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用戶要求的技術經濟指標;
(四)技術資料齊全,數據真實準確;
(五)符合環保、安全、衛生等有關規定;
(六)符合規定的鑑定申報程式。
第十條 新產品、新技術開發單位申請鑑定,應當向鑑定組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鑑定組織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受理申請的單位可以報請上一級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第十一條 鑑定組織單位受理申請後,可以根據新
產品、新技術開發所處的階段、所屬行業類別情況以及生產或推廣套用要求,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進行鑑定:
(一)檢測鑑定:由鑑定組織單位委託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專業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有關指標,對新產品、新技術進行檢測分析,並提出檢測報告。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新產品、新技術,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按省、自治區、自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後,作為檢測的依據。
(二)會議鑑定:由鑑定組織單位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及主要用戶組成鑑定委員會,以鑑定會形式對新產品、新技術進行審查和評價,並作出結論。
(三)契約驗收:由鑑定組織單位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及用戶組成鑑定委員,按照契約雙方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進行測試、評價,並作出結論。
第十二條 通過鑑定的新技術、新產品,由鑑定組織單位核發國家經貿委統一制定的《新產品新技術鑑定證書》。
第十三條 鑑定組織單位的上級部門,發現並查實鑑定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有權宣布鑑定驗收結論無效。
第四章 鑑定組織和管理
第十四條 鑑定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列入國家計畫的新產品、新技術,由國家經貿委負責鑑定的指導和監督,由項目的主持(或組織實施)單位即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組織鑑定。
列入其他各級計畫的新產品、新技術,由計畫下達部門組織鑑定。
企業自行開發的重大新產品、新技術,企業要求組織鑑定的,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或者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單位組織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組織鑑定時,應當邀請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鑑定組織單位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鑑定申請報告,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決定鑑定方式,確定鑑定的組織形式及人員;
(二)採用會議鑑定方式的,根據需要確定會議規模及鑑定委員會成員構成;
(三)審核鑑定委員會提交的鑑定報告。如有重大缺陷,責成原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和評價;
(四)負責調處鑑定爭議和對鑑定工作的申訴;
(五)對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按有關規定發給諮詢費;
(六)頒發鑑定證書,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核准、備案。
第十六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技術專家和技術經濟專家組成:
(一)具有該行業(或相關行業)的高級技術職稱(職務)或技術經濟專業類的高級職稱(職務),特殊情況下可聘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業務骨幹參加;
(二)具有比較豐富的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知識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求實公正。
第十七條 鑑定委員會成員為七至十五人,原則上為單數。
鑑定委員會中,來自用戶系統的成員要占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參與本項產品或技術開發的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委員會。
項目承擔單位人員原則上不得參加鑑定委員會,特殊行業由於專業限制需要項目承擔單位參加的,其成員數不得超過鑑定成員總數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鑑定組織單位的領導,並對其負責;
(二)堅持實事求是、科學嚴謹的態度,對新產品、新技術進行審查和評價;
(三)組織審議新產品、新技術的答辯及驗證試驗;
(四)提出鑑定報告。對結論持有異議的問題要在報告中註明,全體成員要在鑑定證書上籤字。
鑑定委員會負責人對鑑定結論要負責任,每個成員有權充分發表個人意見。
第十九條 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要採取合理措施保護其在新產品、新技術鑑定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轉讓該商業秘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鑑定單位要中止鑑定;已經完成鑑定的予以撤銷;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鑑定組織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鑑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或故意作出虛假結論,造成不良後果的,取消其承擔鑑定任務的資格,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轉讓該項目中涉及的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追究其責任;涉及國家技術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可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本行業、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新產品、新技術鑑定驗收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