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材局局屬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規定

《國家建材局局屬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規定》在1997.12.31由國家建築材料工業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建材局局屬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建築材料工業局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屬,第三章 機構設定與職責,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及管理,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維護國家、集體等產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建材局直屬的科研設計、院校、中心(站)、公司、廠礦等事業、 企業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包括:
(一)專利權(發明、實用新型, 外觀設計);
(二)商標權:單位註冊商標和服務標記;
(三)著作權(著作權):主要包括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攝影、錄像及其它圖形,文字等創作作品,以及圖書資料,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
四)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單位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主要包括非專利技術,有關科研、設計、生產、管理、市場;財務等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四條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包括階段性成果)為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創作作品或由單位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編輯作品,均為職務作品。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是指: 一 :在 J 勺
1.在職人員履行本職工作, 或者履行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
2.離休、退休、退職或者調動工作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所完成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材料、場地、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第二章 權屬

第五條 由國家或部門投資(或資助)的各類科技項目,其成果歸國家所有。國家建材局代表國家對其主管的科技項目成果進行產權管理, 項目完成單位享有持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根據國家計畫,對單位持有的重要發明創造專利,國家建材局有權決定在指定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持有專利的單位支付使用費。
第七條 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其專利申請權、持有權、使用權及轉讓權均屬單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關技術檔案上署名的權利、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非職務發明創造或非職務技術成果,其成果所有權屬完成者。
第八條 對於職務作品,作者享有著名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著作權的其他權利(如:作品發表權、使用權等)由單位享有。
第九條 單位變更、終止時,對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所有權以及仍在保護期內作品的著作權,依法由承受權利義務的單位享有。若無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單位,則由國家享有。
第十條 在執行單位任務過程中所產生或形成的不對外公開的信息屬單位所有。該信息包括工藝參數、試驗數據、調研資料、技術訣竅、設計方案以及招投標檔案、用戶情況、經營渠道等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
第十一條 受單位委派出國講學、進修、培訓等人員,除與接收方另有協定外,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或其他智力勞動成果屬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經合法途徑接收的培訓、進修、離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職人員,在學習或工作期間,利用接收單位或學校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其成果歸接收單位或學校所有,完成者享有署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合作開發所完成(或形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成果權由合作各方共享。委託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其權屬按研究開發方與委託方契約約定。

第三章 機構設定與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建材局科學技術司歸口管理局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適用本系統智慧財產權保護規章,指導、監督、檢查直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二)組織宣傳和學習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知識和交流經驗;
(三)依法調解及處理局屬單位發生的專利糾紛;
(四)協助局屬單位或配合其它執法單位,調處局屬單位間或與局系統外的智慧財產權糾紛;
(五)負責國家各類計畫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應明確分管領導和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組織職工學習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制定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細則或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承辦單位的專利或鑑定申請、商標註冊、成果登記等工作;
(三)認定單位的商業秘密,並明確已認定的商業秘密的內容、範圍及保護措施;
(四)參與簽訂或審核本單位涉及智慧財產權內容的各類契約、協定;
(五)接受單位法定代表人委託,代表單位負責智慧財產權糾紛的處理、訴訟等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建材局科技司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歸口管理國家秘密技術。

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及管理

第十七條 研究開發項目在立項前,項目承擔單位必須進行專利及科技文獻檢索,結果報單位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否則,不予申報或立項。
第十八條 單位必須建立圖紙、音像圖片、實驗數據、工藝配方等技術資料或計算機軟碟歸檔、保存及使用管理制度。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而造成技術資料流失、泄密的,追究分管領導的責任;因經辦人員工作失誤造成的,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或工程設計過程中,要做好技術資料的記錄、保管工作,確保原始資料的完整。項目完成後,須將實驗數據、記錄、手稿、圖紙聲像等技術資料收集整理送技術檔案管理部門登記、歸檔。對不按時歸檔,資料不全或拒不歸檔的,追究項目組負責人及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研究、設計、開發或生產等過程中形成的階段性技術成果或發明創造,應及時向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井同時提出擬保密的內容、範圍及保護措施。管理部門在接到申報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通知申報者。
第二十一條 凡準備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在申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專利法規定的不喪失新穎性的情況除外);對不宜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應作為單位的商業秘密予以保護。未獲法律保護的技術成果參展時,須經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分管領導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部門和省市下達的各類項目,在項目完成後應按照《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新產品新技術鑑定驗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成果鑑定或驗收;其它研究開發項目,各單位可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職、退休留用、借調、進修、培訓人員或在校學生的非職務發明創造或非職務技術成果進行專利申請、轉讓、使用,或有涉及技術權益的非職務作品進行登記、發表、出售,必須事先向所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在接到申報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通知申報者本人。過期未通知申報人,則視為認可。 、
第二十四條 單位發生專利糾紛時,可請求國家建材局進行調處,當事人對調處結果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建材局調處專利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單位必須註冊服務標記和批量產品的商標。
第二十六條 引進或出口技術,應對輸出國或輸入國有關該項技術的專利等法律狀況和技術產權狀況進行檢索、核查。結果報主管部門。否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在簽訂工程設計、技術轉讓、商標許可契約時,應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
1.工程設計契約須附有交付圖紙、資料清單,對涉及專有技術的工程設計圖紙、資料一律不得向建設方提供。
2.技術轉讓契約須明確轉讓方式、範圍、交付的技術資料清單及保密條款。
3.以技術使用許可方式轉讓單位已註冊登記商標的產品。應同時簽訂商標許可契約。在簽訂涉及本規定第三條內容的其它契約時,也應參照上述形式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契約文本須經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後,再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署。
第二十八條 單位在重組聯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以技術投資入股或合資創辦企業,或以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進行產權交易或許可貿易時;應根據國家規定進行無形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 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應自覺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未經單位同意或許可,不得擅自將屬於單位的技術成果或信息泄漏、發表、使用或轉讓。
第三十條 單位對商業秘密應採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辦法、保密協定、保密設施等。對涉及或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單位應與之簽訂保密協定。保密協定包括保密範圍、類別、期限、方式、泄密責任及權益等具體條款,並根據簽訂協定人員崗位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以保證內容完整、準確;對重大科研項目或對單位經濟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必要時單位可與相關人員另行簽訂單項保密協定。對拒不簽訂協定的,單位有權不予聘用或採取其它處罰措施。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確定涉密人員範圍。
第三十一條 建立參觀、來訪接待制度,除規定參觀範圍、注意事項等內容外,對涉及技術秘密的科研、試驗、生產、製造、安裝等重點場所,還可採取專門的防範措施。凡涉及國家技術秘密的單位,未經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與此相關的參觀活動。
第三十二條 凡承擔國家或部門重大科技項目的科技人員、在任務尚未結束前,原則上不得調離或辭職;被確定為國家技術秘密的涉密人員,須經確定密級的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單位對其進行保密教育後,方可調離或辭職。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單位應在勞動聘用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在限制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限制期不應超過三年。
第三十四條 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在辦理離、退休或調動、辭職手續前,須交回所屬單位的全部資料、實驗數據、儀器設備、樣品等,對拒不辦理或交接不全的,應給予相應的、處罰;對與單位簽有保密協定或競業限制條款的人員,單位應以書面形式再次確認其承擔的保密責任和競業限制義務,對調動人員還可向其新任職的單位通報該人員在原單位所承擔的保密責任和競業限制義務。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設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費用(或撥出專款或從技術轉讓收益中提取),用於專利申請費、審查費、維持費、專利訴訟費及競業限制補助費等開支。
第三十六條 參加項目鑑定、評審、評估、驗收工作的專家及相關人員,未經項目單位或個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轉讓有關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或信息,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給項目單位或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人員,對其業務範圍內所涉及的技術秘密或不宜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漏給第三方。若發現違規,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向國家建材局紀檢監察部門舉報。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八條 單位應按照《專利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完成者以及在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予以獎勵或報酬。
第三十九條 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或勇於同侵犯單位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人員,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侵害單位或他人權益的,單位可依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當事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觸犯法律的,可送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如有牴觸之處,均遵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建材局科技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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