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物的特點
核能與核技術開發利用對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增強綜合國力等方面起到巨大推動作用,但與此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放射性廢物。放射性廢物的特點主要體現在:
(一)種類多、形式多樣
放射性廢物的種類和形式有很多。根據物理狀態不同,放射性廢物可分為氣體、液體和固體三類;根據最終處置要求和廢物的放射性活度,又可分為高放廢物、中低放廢物(包括長壽命和短壽命廢物)以及免管廢物。
(二)易泄露遷移,可能造成嚴重危害
通常放射性廢物管理的產生、處理、排放、貯存、運輸和處置等環節的全過程稱為“從產生到最終處置”的全過程。在這一全過程的各個環節,放射性廢物都有可能泄露進入環境,對環境和生物產生污染危害。另外,放射性物質進入環境後,可隨著介質的擴散或流動在在自然界中遷移,並進入植物、動物、人體內被吸收、富集。放射性核素被動物和人體吸收富集後,其電離輻射會引起生物組織內分子和原子電離,破壞組織中的大分子結構,甚至嚴重危害健康直至死亡。
因此,放射性廢物如果管理不善,進入環境後會給當地環境和人民民眾的健康帶來持續性影響,甚至造成嚴重危害。
(三)部分放射性廢物衰變期漫長
部分放射性廢物(如送交處置場所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衰變期比較漫長。例如,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所含放射性核素多數半衰期很長,達到1萬年以上。其輻射強度只能隨時間的推移按指數規律逐漸衰減,除了尚在研究之中的分離嬗變技術之外,任何物理、化學、生物的方法或環境過程都不能予以消除。
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管的法規框架
雖然我國在放射性廢物的處理技術水平上與核能已開發國家差距並不大,但單就核安全、放射性廢物法律制度來說,仍明顯落後於已開發國家。各個核能已開發國家都很重視放射性廢物的立法工作,善於運用法律手段規範和保障放射性廢物生成、排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全過程的安全運行,並將之提升到可持續發展的高度,提出高層次立法要提高原則性、專門立法要提高操作性。各已開發國家的立法計畫一直處於不斷調整和修改狀態,在著力制定長期全面總體計畫,在時間進度和資源投人方面進行巨觀掌控。早在1982年,美國就頒行了《核廢料政策法》,特別規定對核廢料的處理方法為“地下隔離深藏法”,而美國總統擁有處置設施的最終選址權。《核廢物政策修正法案》則對放射性廢物管理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該法案包括高放廢物、用盡核燃料核低放廢物的處理、儲存、研發和實驗等內容。
法國於2006年通過的《放射性材料和廢物管理規劃法》,明確提出分離擅變、深層處置和暫時貯存之間的互補性,並提出具體的時間表。德國則創建了完善的核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並成立了專業的核與輻射國家機構,負責核安全、放射性物質運輸和放射性廢物處置。
基於核事故影響的廣泛性、敏感性的特點,加強和建立核廢料後處理的國際合作法律勢在必行。1997年國際原子能機構通過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這是繼1994年《核安全公約》之後國際核與放射性物質管理法律領域最重要的全球性公約。我國於2006年4月29日正式決定加人上述《公約》。
在中國, 與放射性廢物相關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下文簡稱《放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其中,《放污法》是頒布的核領域的唯一法律。當前, 頒布的條例中涉及到放射性廢物管理的有《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有《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HAF401)等多個部門規章。
上述法律規定了我國放射性廢物的監管要求,監管制度等。
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管的內容
我國放射性廢物安全的監督管理主要制度(內容)如下:
(一)分級、分類管理制度
為了有效地進行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我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將放射性廢物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理和處置。
針對放射性廢物的不同性狀,我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和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和標準化的固體廢物進行貯存,然後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根據廢物衰變期的不同,規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應滿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應滿足1萬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根據廢物與人類社會所需的隔離期的不同,規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採用近地表處置方式,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採用地質處置方式。
另外,我國對中、低水平放射性物質採用區域處置制度,對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採取全國集中處置制度。規定“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相對集中的地區陸續建設國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分別處置該區域內或臨近區域內的中、低水平放射性物”,並明確了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採取全國集中處置的方針。目前我國已建設的區域處置場有北龍低、中放廢物處置場和西北低、中放廢物處置場。
(二)全過程監督與重點控制
放射性廢物從產生到排放和最終處置,涉及不同的技術過程和管理環節,也涉及到不同的責任主體,因此,綜合考慮推行全過程的管理,實施放射性廢物從產生到排放、最終處置的全過程的有效監督管理是實現放射性廢物安全的必要保證。我國實行放射性廢物的全過程管理制度,規定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規和標準,包括相關法律、部門規章、導則、技術檔案、通用標準以及廢物產生、處理、排放、貯存、運輸和處置等各個環節的標準。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HAF401)、《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放射性廢物的分類》(GB9133-1995)、《核動力廠輻射防護規定》(GB6249-2011)、《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固體化標準浸出試驗方法》(GB/T7023-2011)等。
在實施全過程管理原則的前提下,重點做好對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的控制。我國對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作為民用核設施進行監管。為此,依法對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做出了規定,建立了處理、處置設施選址、建造和運行許可制度,明確了處理、處置單位日常處理、處置活動管理、運行監測和輻射環境監測方面的要求,並規定處置設施關閉後應當按要求進行安全監護。
(三)貯存、處置許可
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加上部分放射性廢物需要長期貯存的特性決定了並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從事放射性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等經營活動。它不但關係到當代的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而且還關係到後代的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責任十分重大。所以,國家規定從事該項活動的單位至少應是具有滿足運行所需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獨立法人單位,並具有貯存、處置運行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和監測儀器;運行的質量保證大綱和運行程式檔案;滿足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營運的單位必須事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相關的資質檔案,並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營運活動。
存在問題
我國放射性廢物管理活動還不夠規範,行政法規缺乏,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核電廠中低放射性廢物得不到及時處理處置
我國目前僅有兩座中低放射性廢物處置場,不能滿足需要,許多核電廠不得不將產生的中低放射性廢物暫存於場內。隨著我國運行核電機組數量持續增長,大量中低放射性廢物如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貯存和處理處置,勢必嚴重製約核電健康發展。應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在法規中明確核電廠中低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責任,將及時妥善處置中低放射性廢物要求作為核電廠建設項目審批的必要條件。
(二)處置費用制度不完善
我國目前面臨的廢物管理資金的最大困難是缺乏完善的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規。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發[1992]45號文,明確提出了放射性廢物處置的收費和管理原則,但處置費用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尚待制定。在這種情況下,應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確定的原則,制訂廢物處置的實施細則,應明確可操作的廢物處置的收費及管理機制,確保處置場建設、運行、關閉,以及關閉後對處置場進行長期安全監護的資金渠道。從長遠看,參照國外的成功經驗,建立廢物處置的基金,是解決廢物處置資金的根本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