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許可證申請、許可證審批、法律責任、附則5章27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 2013年12月30日
  • 發布單位:環境保護部
  • 檔案號:環境保護部令第25號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許可證申請,第三章 許可證審批,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12月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管理辦法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管理。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以下簡稱“貯存許可證”)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置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範圍和規模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同時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分別取得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四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五條持有貯存許可證或者處置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所貯存或者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或者環境監測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章 許可證申請

第七條申請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貯存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同時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活動的,還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處理設施;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
(六)建立記錄檔案制度,記錄所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或者送交處置等相關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輻射監測計畫、應急預案等。
第八條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的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的複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證明,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複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複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制度證明檔案,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式檔案清單、輻射監測計畫、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畫、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檔案等;
(六)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申請從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少於三千萬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處置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註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於三名;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設施和場所;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以及必要的輻射防護器材;
(六)有能保證其處置活動持續進行直至安全監護期滿的財務擔保;
(七)建立記錄檔案制度和相應的信息管理系統,能記錄和管理所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處置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畫、輻射監測計畫和應急預案等。
第十條申請從事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除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低於一億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註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於五名。
第十一條申請領取處置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證明,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複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複印件和建造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財務擔保證明;
(六)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制度證明檔案,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式檔案清單、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畫、輻射監測計畫、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檔案、信息管理系統證明檔案等;
(七)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章 許可證審批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批期限內,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前款所指準予從事活動的種類和範圍,是指貯存或者處置廢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α放射性固體廢物;規模是指貯存、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空間的容積。
第十四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單位需要繼續從事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延續申請檔案;
(二)許可證有效期內的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總結報告;
(三)輻射監測報告;
(四)原許可證複印件;
(五)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變更申請檔案;
(二)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原許可證複印件;
(四)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後,換髮許可證。
第十六條許可證載明的活動種類、範圍、規模發生變更,或者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獲延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七條持證單位因故遺失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在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持證單位應當於公告期滿後的一個月內持公告到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範圍和規模內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第十九條貯存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如實完整地記錄所收貯放射性固體廢物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或者送交處置等相關信息。
貯存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貯存活動總結報告,包括廢物貯存、清潔解控、送交處置、輻射監測等內容。
第二十條處置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如實完整地記錄所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處置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信息。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檔案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處置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處置活動總結報告,包括廢物接收、處置設施運行、輻射監測等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貯存許可證或者處置許可證的;
(二)在許可證審批及監督管理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擅自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規模、期限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的,依照《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二)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申請變更許可證的。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貯存許可證申請表、處置許可證申請表、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樣式等檔案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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