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在2004.06.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2018年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對《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作出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 修改時間:2018.4.28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管理,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套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放射性廢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衛生、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防護和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放射性廢物屬於本辦法的管理範圍: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種材料、容器、工具、設備、動物屍體或植株;
(二)廢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
(四)其他放射性廢物。
第五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建立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放射性廢物暫存室(庫)。放射性廢物暫存室(庫)的建設應符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在暫存室(庫)外顯著位置設立放射性標誌,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防止放射性廢物丟失、被盜。
第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可將半衰期小於60天的放射性廢物存入暫存室(庫),並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處理後的放射性廢物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放射性廢物,不得自行處置,應直接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八條 放射性廢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將廢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混入固體廢物或者亂棄、亂埋、焚燒。
第十條 送交的放射性廢物,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廢物應乾燥,游離液體率不大於1%;
(二)廢物性能穩定,無揮發性,無易燃、易爆等不穩定性物質,無強氧化劑、腐蝕劑等物質;
(三)試驗植株應脫水、乾化或灰化;
(四)動物屍體應固化於水泥中或防腐、乾化、灰化;
(五)包裝體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強度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六)廢放射源應密封包裝完整,包裝後的外表面放射性強度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一條 包裝放射性廢物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統一規格的放射性廢物包裝容器,每個容器體積不得超過30升,裝載放射性廢物後總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廢物半衰期的長短,分別裝入不同的包裝容器。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對送交的放射性廢物應進行檢驗。對符合處置要求的,予以接收,並填寫放射性廢物(源)處置登記卡片;對不符合處置要求的,應經送交單位進行處理並符合處置要求後,予以接收。
廢放射源被接收後,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持放射性廢物(源)處置登記卡片到公安機關辦理放射源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和符合輻射防護要求的車輛統一收運放射性廢物。
運輸放射性廢物的行車路線應避開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運輸過程中應減少在人口稠密地區通過的時間和距離。
第十四條 每次收運放射性廢物後,工作人員應進行體表污染檢查,合格後方能離開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汽車和工具也應進行污染檢查,當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必須進行去污處理。
第十五條 對在防治放射性廢物污染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其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或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設定放射性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不按規定交納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應交費用5‰的滯納金,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觸犯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環保局擬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8〕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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