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2條規定:”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
但事實上,正如多位法學學者早已公開提出的,若收容教育系行政強制措施,根據《 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具有“暫時性”的色彩。但是收容教育的期限為6個月至兩年。相比之下,《刑法》規定的刑罰中,拘役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已經超過部分刑罰的時間)從常識來判斷,6個月至兩年的收容教育期限,外加被轉入收容教育所這一相對封閉的場所,顯然超出了一般人對“暫時性措施”的理解。收容教育並非通常意義上的行政強制措施。
同時還有許多人把“收容教育”與”勞動教養“聯繫起來。勞教在法律上明確被定性為行政處罰,其期限通常為1~3年,該制度已於2013年底被廢止。”從表面上看,收容教育不是行政處罰,但實際上就是行政性的處罰。收容教育把人收進去就沒自由了,你想出來,還能出來嗎?實際上跟勞動教養差不多。”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曉青認為。
依據
收容教育制度是根據國務院1993年頒發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而制定的,該辦法的所謂“法律依據”是——1991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賣淫嫖娼的決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10年,國務院又對該辦法進行了修改。依照該辦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個月至二年,主要是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
但是,由於2005年新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以及2013年底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使得收容教育制度缺乏了原有的標準。
同時由於《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以及《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甚至《憲法》中關於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保障與該辦法相衝突,因而對於收容教育的合法性飽受爭議。
對象
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歲以內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區分
收容教育常常與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相併論,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區別。
勞動教養是依據國務院有關勞動教養相關法規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毋須經法庭審訊定罪,即可對疑犯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一些列強制性處罰。勞動教養制度已經於2013年底被廢止。
執法過程
關於賣淫嫖娼人員處理的處理問題,很多地方執法標準不一,對於是否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拘留罰款還是根據收容教育進行為期最長兩年的收容,出現了分歧。這為執法的公正性打下了問號,同時也由於公安機關的執法過程缺乏有效監督,為權利尋租提供了空間:
“在實踐中,與公安人員有良好關係的嫖娼賣淫者,可能就不被收容;沒有良好關係的,就要被收容。能夠繳納罰款的,可能就不被收容,交不出罰款的,就要被收容。”黃海波嫖娼事件發生後,有媒體評論稱。
某NGO組織及其合作夥伴於2012年底到2013年7月在中國北方兩個城市展開調查,發現警方在決定適用哪種行政處罰時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賣淫嫖娼者,“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但在現實中,無論是拘留和罰款,普遍都採用上限。
據中國性工作者機構網路平台人士透露:“一線城市執法相對文明,警方往往為了完成工作量而抓人,不亂收罰款。二、三線城市的亂罰款問題嚴重,收容教育甚至成為一個重要的尋租工具。”
華北某大城市一家性工作者服務組織的負責人稱:“2012年以來,警方對性工作者收取的罰金與日俱增。2012年以前花1萬-2萬元就可以出來,2012年以後要花4萬-5萬元。”
有媒體記者採訪了解到,性工作者阿琴(化名)在一次性交易中與客人發生衝突,遂報警。在派出所里,她向警方講述了事情經過,並在筆錄上籤了字。但她沒有留意到,這是一份供述賣淫嫖娼行為的筆錄。等她醒悟過來時,已經接到了行政拘留15天的決定書。“當時警察問我有沒有3萬塊錢,我覺得花3萬塊錢買15天太不值了,於是就沒交。”進入拘留所後,警察在第二次做筆錄時,再次提示她“這次辦出去需要交5萬元,否則就要去收容所再待半年,從那裡辦出來就要10萬元了”。
上述NGO組織的負責人均表示,為了償還交罰金和賄款所欠下的債務,性工作者在釋放後往往迅速重操舊業,這與收容教育的初衷完全背離,並促生了警方與性產業之間複雜的利益鏈條。
內容爭議
與法治精神相悖
收容教育制度的調查、決定、執行均由公安機關通過行政程式完成,未經司法調查程式和控辯式的法律審理,就長時間剝奪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明顯然違反法律精神,違反憲法中關於公民人身自由的相關規定。
與上位法衝突
1、《
憲法》第5條2款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第33條3款中明確規定“國家
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因此,收被容教育的人員未經審判,而被行政機關剝奪自由、被監禁,明顯違憲!
2、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按照該法第9條的規定,如果第8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這一授權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等事項。
3、2011年,《行政強制法》出台,第10條明確“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與此類似,2009年出台的《行政處罰法》也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
法律界普遍認為,根據“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理原則,隨著《立法法》等法律出台,《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應自動失效。
執行過程中的爭議
1、執行標準不一,容易造成執法隨意、選擇性執法。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7條: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在法律條文中,“可以”一詞,通常被理解為“可以這樣、也可以不這樣”。
同時,由於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了關於賣淫嫖娼人員的明確處罰規定,使得公安機關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於是否應該按照《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進行六個月到兩年的收容教育,還是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進行不超過十五天的治安拘留或罰款,出現了執行標準不一,甚至出現了選擇性執法,繼而成了少數人腐敗的工具:與公安人員有良好關係的嫖娼賣淫者,可能就不被收容教育,僅僅是罰款或者拘留;沒有良好關係的,就可能成了被收容教育的對象。嫖娼賣淫人員能夠繳納罰款的,可能就不被收容,交不出罰款的,就要被收容。少數執法人員人以此相要挾,收取高額罰款,敲詐勒索。
2、權利封閉運行,滋生腐敗。
由於收容教育不涉及檢察院、法院等環節,往往是公安機關決定,權力的封閉運作容易滋生腐敗空間。是否進行收容教育以及執行多長時間,一般由區縣級的公安局局長就能作出決定,權利無法得到有效監督,容易導致權力尋租和警察權力的濫用,甚至滋生腐敗。
3、存在“罰不當罪”、處罰過於嚴苛,並且涉嫌一罪兩罰的問題。
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機關作出,未經法院判決,且時間從6個月至2年,期限甚至長於部分刑罰。這一制度的存在,是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犯。收容教育的“起刑點”高達6個月,比針對刑事犯罪的管制、拘役的起刑點還長。實際上,賣淫嫖娼本身不構成刑事犯罪,只是行政違法,其“刑期”高達半年以上明顯屬於“罰不當罪”。同時,行政法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對賣淫嫖娼人員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後又進行收容教育,就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4、教育效果有限。
部分學者認為,賣淫嫖娼問題除了道德缺失以外,更重要的是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貧富差距日益擴大,社會文化發展不健康等多方面因素導致的,而單純依靠收容教育作為賣淫嫖娼行為的打擊手段,實在是效果有限。同時關於賣淫嫖娼案件不斷上升的相關統計也佐證這一觀點。
收容教育人員集中後,除了學習法律知識,更多時間是在義務勞動,如組織賣淫女做刺繡、縫紉等工作,這些工作產生的利益往往並沒用於相應的教育之中。相反,在收容教育過程中出現的管理缺失,強制體罰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相關事件
黃海波因
嫖娼被收容教育6個月的訊息一出,立即引發網友熱議,一些網友認為處罰太重。
相關人士表示,北京警方對賣淫嫖娼人員,在執行完行政拘留後,一般來說大都會收容教育。黃海波作為有影響的全國明星,也不例外。依據則是《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可以”由
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為六個月至兩年。許多法律界人士表示這明顯與“一罪不二罰”的原則相悖。
許多專家紛紛呼籲廢除這種不經法庭調查審判便可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長期限制的“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