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懲治賣淫嫖宿活動的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22
- 實施時間:1989.08.17
第一條 為取締和懲治賣淫嫖宿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居住、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員,及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婦女以營利或收取財物為目的,與男性發生性關係,是賣淫行為。
男性以給付財物為手段,與賣淫婦女發生性關係,是嫖宿行為。
第四條 強迫婦女賣淫,或者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到判處死刑。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強姦罪論處。
第五條 賣淫、嫖宿,以及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宿,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一)成年人向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二)介紹、引誘、容留不滿十八歲的人賣淫或嫖宿的;
(三)以職業之便進行賣淫嫖宿活動的;
(四)性病患者賣淫或嫖宿的。
第六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旅店、飯店、招待所等單位以及舞廳、酒吧等場所,不論其屬於何種經濟性質,因不履行管理職責,發生賣淫嫖宿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該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或停業整頓,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賣淫嫖宿活動招徠顧客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對拒交或遲交罰款的單位,從該單位收到罰款決定書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罰款額的百分之五增收罰款。
上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賣淫嫖宿活動知情不舉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縱容包庇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提供車、船作為賣淫、嫖宿場所,或故意以車、船接送賣淫、嫖宿人員的,按本規定第四條或第五條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由公安機關吊銷駕駛執照。
第八條 參與賣淫嫖宿活動所得的一切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進行賣淫嫖宿活動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對不夠勞動教養的賣淫、嫖宿人員,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後,可實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對賣淫、嫖宿人員進行教育和性病治療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實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賣淫、嫖宿的;
(三)雖非多次賣淫、嫖宿,但情節較重的。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滿十六歲的人賣淫或嫖宿,且情節輕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賣淫或嫖宿,且情節輕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賣淫婦女。
對上述人員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後,通知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管教,其中不滿十六歲的人可送工讀學校進行教育。
第十二條 對需收容教育的人員,由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收容教育決定,下達《收容教育決定書》,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員一併移送收容教育場所。
收容教育時間為一年以下。根據被收容教育人員的表現和性病治療情況,經大連市公安局批准,收容教育時間可以適當縮短或延長,但收容教育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時,由收容教育場所發給《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
第十三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大連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大連市公安局接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容教育人員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內,向下達《收容教育決定書》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提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原收容教育決定繼續執行。
被決定收容教育的人員或其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請複議和訴訟期間,原收容教育決定暫緩執行。原收容教育決定被撤銷或開始執行時,退還保證金。
第十四條 對下列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曾因賣淫、嫖宿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繼續賣淫、嫖宿的;
(二)雖未被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過,但是在較長時間內賣淫、嫖宿,惡習較深的;
(三)多次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宿,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員,可由公安機關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對賣淫、嫖宿人員,一律由公安機關送到大連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強制性性病檢查。檢查的性病種類由大連市衛生局確定。檢查費、治療費由本人或監護人負擔。
第十六條 外國人和其他入境人員進行賣淫嫖宿活動的,依本規定第四條或第五條處罰。患有性病的,處罰執行完畢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限期離境。
第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宿活動的,或對檢舉人、證人、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檢舉、揭發賣淫嫖宿活動。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當事人,需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本規定第十三條對被收容教育人員因不服大連市公安局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自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條 除關於訴訟的規定由司法機關實施外,本規定由大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