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
  • 第一章:制定本指導意見
  • 第二章:試點業務申請
  • 第三章:試點業務管理
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機構、個人通過網際網路進行電子商務交易、規範支付機構跨境網際網路支付業務發展,防範網際網路渠道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是指支付機構通過銀行為小額電子商務(貨物貿易或服務貿易)交易雙方提供跨境網際網路支付所涉的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及相關結售匯服務不包括支付機構提供的使用人民幣進行跨境結算的相關服務。
第三條 支付機構參加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應首先取得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許可業務範圍須包括網際網路支付支付機構應制定相關試點申請方案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初審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點支付機構應按收付和結售匯管。試照跨境理有關規定及經核准的試點申請方案開展業務接受跨境外支,匯付業務監督和管理。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主體準入管理還應遵守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試點業務申請
第四條 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章至第六章規定的支付機構可以申請試點開辦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支付機構可根據自身需求選擇,申請開展的業務範圍。
第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試點開辦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應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載明申請人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定、已開展的支付業務和擬申請開展的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種類有關備情,以及準況和工作計畫等
(二)業務運營方案含,包業務辦理流程詳細說明資金匯兌和支付整個環節、客戶實名制管理、交易真實性審核、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採集報送、備付金賬戶管理、業務風險控制等內容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與備付金開戶銀行的書面合作協定包含備付,金賬戶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報管理、系統錄入管理、數據核對等內容明確方責任務,雙義
(五)內部操作規程含,包支付機構內部各部門業務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外匯分局初審支付機構申請材料內容是否符合本指導意見規定,選取申請方案符合規定業、務基礎良好且內部管理成熟的支付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試點業務管理
第七條 支付機構對參與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的客戶採取實名認證制,嚴格審核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
支付機構自主發展“境外特約商戶須按了解你的客戶”,照原則保證境外特約商戶的真實性、合法性。
支付機構應通過有效方式核驗銀行支付賬戶開戶人信息與客戶身份信息的一致性者一致方完成支付。
第八條 支付機構僅對具有真實交易背景的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提供跨境外匯支付服務,範圍包括貨物貿易交易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同意的服務貿易交易交易背景的跨境,不得開展無外匯支付業務。
第九條 客戶外匯備付金賬戶資金與支付機構自有外匯資金應嚴格區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匯收支運用應遵循現行機構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條 支付機構可集中為客戶辦理收付匯和結售匯業務,但應實現交易信息的逐筆還原軋差收付匯和結售支付,不得匯。機構應在日內辦理結售匯業務據與戶約定或實際交易情況,及時向客戶支付,不得故意延遲支付。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在提供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服務時,可接受客戶人民幣或自有外匯支付客戶向。支付機構劃轉外匯時,銀行應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額、支付機構名稱等信息的網上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經核對金額和支付機構賬戶名稱後辦理,並在交易附言中標註“跨境外匯網際網路支付劃轉”字樣。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為客戶集中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按照銀行提供的匯率標價得自行變動匯率,不價格就。支付機構應手續費、交易退款涉及匯兌損益分擔等,與客戶事先達成協定。
第十三條 交易發生退款的支付機構應,按原路、原幣種退回的原則在銀行辦理,並進行跨境收支申報。
第四章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管理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現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有關規定,在銀行開立外匯備付金賬戶,賬戶名稱結尾標註“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並通過外匯備付金賬戶辦理跨境代收、代付業務。
第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外匯備付金,是指交易產生後由支付機構為客戶代收或代付的外匯資金,不得在無交易情況下預收、預存。
外匯備付金賬戶的收入範圍為接受境內付款方外匯劃轉或購匯轉入,境外付款方匯入,以及因交易失敗由原路、原幣種退回的外匯資金;支出範圍為外匯劃轉,結匯轉入人民幣備付金賬戶或境內收款方人民幣賬戶。匯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客戶錯匯、多匯或交易失敗產生的原路、原幣種退出的外匯資金。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選擇其境內人民幣備付金存管銀行,開立1個存管銀行外匯備付金賬戶.同時可根據業務需要選擇不超過3家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合作銀行,每家合作銀行可開立1個外匯備付金賬戶.以上兩賬戶均可辦理集中外匯收付。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納入外匯賬戶管理,銀行應將數據填報在“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賬戶”項下。
第五章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業務系統應當能夠接收外匯局導入的分拆結售匯“關注名單”,自動別客戶是否屬於“關注名單”個人,並進行攔截提示,不得對“關注名單”內個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辦理的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應當具有真實交易背景上單筆交易金額不得超過等值萬,原則且美元貿易的單筆交易限額,國家外匯管理局。對於特殊服務易交將根據申請情況另行核准。
第二十條 試點期間,支付機構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書面上報客戶跨境外匯網際網路支付金額筆交易國別等總量報告,並對每月累計交易額超過等值萬美元的客戶交易情況上報累計高額支付報告。核查屬於異常交易的,支付機構應停止為該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負責按照交易性質,審核客戶每筆交易的真實性並留,存交易信息、備付金賬戶資金結售匯及收支明細等相關材料備查。其中客戶登記有效期內持續保存,客戶銷戶後,紙質材料至少保存年電、子數據至少保存年。第六章數據報送及信息採集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原則上應要求個人客戶登記姓名、性別、國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以及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支付機構應對個人客戶提供的姓名、性別、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實性進行審核,並留存相關信息。
第六章支付機構管理
支付機構應要求機構客戶登記單位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稅務登記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按規定無須取得稅務登記證或無法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除,外可證明該客戶依法設立或者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檔案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授權經辦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支付機構應核對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授權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留存相關信息。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的管理,還應符合國家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時必須掌握真實交易信息,採集逐筆交易的明細數據,包括標的物名稱、數量、金額、交易雙方和交易時間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按現行跨境收支申報的規定,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集中涉外收付款項進行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同時應提供逐筆跨境收支信息,通過銀行對實際用匯客戶的跨境收支進行還原申報。上述申報要求同時適用跨境人民幣交易。
第二十五 條按現行結售匯管理規定,支付機構應在現行間提供通過銀行辦理的逐筆購匯或結匯信息照規,銀行應按現行定報送結售匯統計報表。個人項下結售匯業務,銀行還須按現行個人法規規定錄入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依法開展跨境網際網路交易的個人客戶結售匯不受年度總額限制。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試點期間支付機構違反本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可要求其整改、停止試點等。
支付機構如出現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其分支機構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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