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不斷提高城鎮職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及國家計委、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計畫,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編制、年度計畫的安排;
(二)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方案的編制和審定;
(三)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織、協調、統籌、指導、監督、管理;
(四)負責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政策、規定。
計畫、國土、規劃、物價和金融機構等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建設資金籌集、使用、管理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來源:
(一)政府投入;
(二)政策性貸款;
(三)開發企業自籌的建設資金;
(四)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收入;
(五)超經濟適用住房面積高限標準的增收部分收入;
(六)與經濟適用住房配套建設的商業用房收入。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應存入政府指定或委託的專門機構,專戶存儲,專項使用。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監督。
第三章開發建設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體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原則,滿足城市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總體要求。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建設應按照“統一規劃、規模建設、招標開發、市場運作、政府定價”的原則進行。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質量、安全、環保標準,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節水、節能、節材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美觀適用、安全衛生、便利節能的原則,結合建設小康社會目標,優選設計方案。以中小戶型為主,標準分別按60平方米—100平方米多種類型控制。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按行政劃撥供應。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拔土地後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十三條利用單位現有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房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計畫管理。
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含在本市登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擁有適宜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計畫管理後,可開發建設用於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並以政府核定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當地駐軍的經濟適用房建設,實行屬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納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時向買受人出具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質量保證書的承諾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現行收費標準的1/5徵收;按規定應收取服務費用的,按低限收取。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四章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含征地和拆遷補償及征地所支付的地價款、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行政事業性收費)、稅金和利潤構成。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堅持保本微利的原則,嚴格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濟適用住房的利潤按不超過建設成本的3%確定,管理費按不超過建設成本的1%確定。
第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方式確定承建單位建設和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承建單位必須執行契約中有關銷售對象及其價格等規定。
第二十條城鎮職工、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金有困難的,按照《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持相應證明材料,可向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住房貸款,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申請開發貸款。
第二十一條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第二十二條城鎮職工、居民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每戶只能購買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積的經濟適用住房。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並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價格補差。
經濟適用住房按先滿足購買對象後承租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城鎮職工、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居住滿5年後,可以按市場價上市出售交易,未住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換的,需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在指定部門辦理相應退、換手續。收回後的經濟適用住房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退、換後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應當按照屆時經濟適用住房與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價的60%向政府繳納收益。出售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繳納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物業管理,按國務院頒布《物業管理條例》和城鎮住宅小區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受益對象的條件和認定
第二十六條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的(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無房戶或現住房建築面積人均不超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三)家庭收入符合當地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準;
(四)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成員收入證明以及住房情況等證明材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公示後有異議或投訴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投訴不實的,發給《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或簽訂《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契約》。
《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可以購買的面積和房價總額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契約》應當載明申請人可以承租的面積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審一租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購房或承租條件的軍隊人員、離休幹部、教師、市級以上勞模、工傷致殘和因公犧牲職工的直系親屬,申請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可優先選購或承租。
第六章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條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方式、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上市條件、上市後差價款的補繳標準以及銷售對象的審核,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集資、合作建房規模要納入當年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畫的前提下,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限定在本單位無房戶和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二條向職工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審計、監察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購房、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了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參加集資、合作建房。任何單位不得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房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四條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只允許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以及不執行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或組織未取得資格的家庭集資、合作建房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並可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騙租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已租經濟適用住房或由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