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布實施。

【發布單位】四川省攀枝花市
【發布文號】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發布日期】2006-08-31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攀枝花市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布實施。
市長:孫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關共用設施、設備的正常維修、更新、改造,根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繳存的,專項用於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一棟房屋內部,由整棟房屋的業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外牆面、門廳、樓梯間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為整棟建築服務的部位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單棟房屋內,由業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電梯、供配電設施設備、消防及安全監控設施設備、公益性文體康樂設施、綠地、道路、路燈、非經營性停車場所和有關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攀枝花市規劃和建設局是我市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攀枝花市房地產管理局具體負責商品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被兩個以上的業主區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和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條專項維修資金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儲存、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督的管理原則。
第七條商品住房的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和購房人分別按以下標準繳存:
(一)住宅物業,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按售房款的1.5%繳存,購房人按購房款的1.5%繳存。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和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按售房款的0.75%繳存,購房人按購房款的0.75%繳存。
第八條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的方式: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將其應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代收的已售房購房人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以及代繳的尚未售出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繳存至市房地產管理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代繳的專項維修資金,待未售房出售時,再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向購房人收取。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憑專項維修資金繳款憑證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購房人憑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款憑證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分戶登記。
商品住房在銷(預)售時,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與購房人應當在銷(預)售契約中約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事項。
第九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按第七條規定收取的專項維修資金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可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將專項維修資金中業主繳存的部分委託給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代管,業主大會未決定移交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繼續代管。
第十條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代管業主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業主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委員會雙方負責人同時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相關手續,同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業主大會決議;
(二)委託契約;
(三)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物業管理企業授權委託書和經辦人身份證明以及業主委員會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銀行賬號。
第十一條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專項維修資金,應向市財政局申請銀行專戶,辦理維修資金存儲業務。
市房地產管理局和開戶銀行應建立維修資金查詢制度。
第十二條市房地產管理局和業主委員會對專項維修資金代管單位的代管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市財政局對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在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中,業主繳存部分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明細賬,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列賬,並以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記載分戶賬的繳存、使用、結存等情況。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單獨列賬。當物業管理區域範圍內發生緊急維修及大中修時,可動用單列賬戶內的專項維修資金.
由業主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自存入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活期利率計息,其中的利差可作為代管單位的管理費用。
第十四條商品住房保修期內不得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保修期滿後,需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的業主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1萬元以下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由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後實施。1萬元以上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畫和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大會審議通過或經60%以上的業主簽字同意後實施,其中2萬元以上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還應向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的業主繳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畫和方案,經業主委員會通過後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核劃撥。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或相關業主根據維修項目提出使用計畫和方案,經專項維修資金分攤範圍內的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核劃撥。符合本辦法規定使用條件的,市房地產管理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劃撥。
第十五條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遵循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按下列規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分攤:
(一)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全體業主按所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用於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該房屋業主按所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用於兩戶或者兩戶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其業主按所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十六條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的責任,不得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人為損壞的,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根據物業管理委託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從服務費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該房屋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由受讓人向出讓人支付,轉讓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受讓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等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因拆遷等原因致使房屋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代管單位應將維修資金分戶賬中餘額退還業主,並辦理分戶賬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向開戶銀行辦理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調整的;
(二)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生調整的;
(三)物業管理企業發生更換的。
第二十條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所得收益,應當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條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次歸集的專項維修資金的30%時,由業主委員會按業主所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續籌,續籌應不低於首次歸集的專項維修資金總額的70%。
業主未續籌專項維修資金或續籌額不足規定標準的,遇房屋所有權轉移時,由轉讓當事人協商足額繳存後,方予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嚴禁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應當依法召開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在業主公約中規定,並按照公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至市房地產管理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照原來有關規定收取的專項維修資金,代收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將收取的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繳存至市房地產管理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其管理與使用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住宅小區以外,有兩個以上的房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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