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撫順市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條例》是1995年10月27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6年1月1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日期:1996-01-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6-03-01
檔案內容
撫順市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檢 疫
第四章 監 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檢疫和監督管理,控制、消滅畜禽傳染病,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鹿、兔、犬、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類、臟器、油脂、乳、血、頭、蹄、骨、角、毛、皮張和種蛋。
第三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含順城區,下同)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衛生、城建、交通等部門,應協助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市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動物檢疫機構實施市區的畜禽及其產品檢疫工作。縣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動物檢疫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鄉(鎮)畜牧獸醫站由縣動物檢疫機構委託,執行本鄉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六條市、縣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轄區內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動物檢疫機構對具備獸醫衛生條件的自購、自宰、自銷的國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可實行檢疫委託。受委託的單位應接受動物檢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未經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檢疫。
第八條檢疫和監督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檢疫和監督收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組織、引導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場、點,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農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飼養場自建的屠宰場,應納入統一規划進行管理。
第十條開辦屠宰場、點應先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後,再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小型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以下獸醫衛生條件:有待宰圈、屠宰間、分割間和成品間;有水泥砂漿地面、上下水、瓷磚牆裙和污水排放等無害化處理設施;有封閉、潔淨的產品運輸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廠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獸醫專職檢疫人員和化驗人員;檢疫檢驗設備和獸醫衛生管理制度;完備的生產流水線和防疫設施;電麻、除毛、分割、成品車間;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禁止在市區新建豬、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場、點;在市郊、縣城、建制鎮新建豬、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場、點,應距居民集中住宅區和飲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區肉食商店內設家禽屠宰間的必須符合獸醫衛生條件,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禁止在市區、縣城、建制鎮的居民區、街路旁、農貿市場及飯店屠宰豬、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應到屠宰場、點屠宰。
第三章 檢 疫
第十四條獸醫衛生檢疫員執行檢疫具體工作。檢疫員須經市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或委託檢疫員證。
第十五條檢疫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使用國家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檢疫證明,對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加蓋統一印章或鉗封標誌。
第十六條產地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活畜禽離開飼養地,凡在本市境內流通的,由受委託的鄉畜牧獸醫站檢疫員負責檢疫,並查驗畜禽免疫證明,出具檢疫證明。出市境的,由市、縣動物檢疫機構檢疫,並出具運輸檢疫證明;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從疫區(點)購銷和調運畜禽及其產品;
(三)企事業單位生產的畜禽及其產品出售或分給職工的,須向所在行政轄區動物檢疫機構報驗。
(四)與本市接壤的毗鄰鄉,進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產品,應持有受委託的當地鄉畜牧獸醫站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屠宰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受委託的屠宰場(廠),由本單位的委託檢疫員檢疫,使用國家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證、章和標誌;
(二)未受委託檢疫的屠宰場、點,由市、縣動物檢疫機構或受委託的鄉畜牧獸醫站派檢疫員檢疫;
(三)檢疫員應按時到位,對待宰畜禽須查驗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並做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第十八條運輸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經鐵路運出運入的畜禽及其產品,在啟運前或到站後須向駐鐵路獸醫衛生檢疫站報檢(驗),經檢疫(驗)合格後,方可運出或卸下;
(二)經公路運出的畜禽及其產品,在啟運前三日內須向市、縣動物檢疫機構報驗,運輸單位和個人須憑檢疫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運輸;
(三)經公路運入城鎮的畜禽及其產品,到達時貨(畜)主應向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運入鄉村的,到達時應向當地鄉畜牧獸醫站報驗;
(四)在運輸途中,不準宰殺、出售、拋棄病死畜禽和腐敗變質的畜禽產品;
(五)在發生重大疫情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進出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疫、消毒站,進行監督檢查和消毒。
第十九條檢疫員或監督員在檢疫、監督過程中發現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敗變質的畜禽產品,應在檢疫機構或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或無害化處理。其經濟損失和費用由貨(畜)主承擔。
檢疫過程中發現的注水畜禽產品,由檢疫機構或監督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場(點),由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一條獸醫衛生監督員執行監督管理工作。監督員須報省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獸醫衛生監督員證。
第二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對市場出售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經產地或屠宰檢疫、證物不符、無檢疫證明的要進行補檢,並加倍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飯店、賓館、肉製品加工單位和個體從業者不得購銷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不具備獸醫衛生條件的屠宰場、點,應責令其停業整頓。對整頓後仍不具備獸醫衛生條件、未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屠宰場、點,由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飯店、賓館以及從事生鮮肉類加工制銷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先取得肉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再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獸醫衛生檢疫、監督人員有權向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資料,無償採樣;對違禁畜禽及其產品和有關物品進行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並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獸醫衛生檢疫、監督人員應嚴格秉公執法,在執行檢疫和監督公務時,應佩帶標誌,出示證件,按照檢疫規程和監督程式執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檢疫或監督機構視情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屠宰加工場、點,肉類攤床、倉貯冷庫、運輸車輛、盛裝容器和經營皮、毛、骨、角未按規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絕、阻礙獸醫衛生檢疫、監督人員執行檢疫、消毒、監督、監測、封鎖、撲殺病畜禽和無害化處理公務的。
第二十九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監督機構視情節處以貨值20%至50%的罰款:
(一)在運輸途中出售、宰殺、拋棄病死畜禽的;
(二)運輸的畜禽及其產品不報檢(驗)的;
(三)無檢疫證明運輸畜禽及其產品或未經檢疫購銷的;
(四)違反疫區封鎖令,從疫區購銷調運畜禽及其產品的;
(五)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無檢疫證明或與檢疫證明不符的。
第三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監督機構視情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扣押、吊銷獸醫衛生許可證或肉品經營衛生許可證:
(一)在市區、縣城、建制鎮的居民區、街路旁、農貿市場及飯店屠宰豬、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經營病死畜禽、病害畜禽產品的。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或肉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從事屠宰、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監督機構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
(二)違反獸醫衛生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引起疫病暴發或流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罰款額超過50000元以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對盜賣、銷售病死畜禽或其產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後果和經濟損失由當事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謾罵、毆打檢疫、監督人員和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檢疫、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視情節由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檢疫檢驗違反有關規程和規定的;
(二)出具不實檢疫證明的;
(三)違反規定出賣檢疫證、章、標誌的;
(四)應檢未檢的;
(五)漏檢、錯檢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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