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我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實行動物防疫工作目標管理提供管理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 性質:條例
  • 地點:遼寧省
  • 發布時間:2002年11月29日
檔案細則,修訂條例,修訂說明,修改匯報,審議結果,相關報導,

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則
(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公安、交通、衛生、環保、財政、計畫、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含鎮,下同)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實施本鄉的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實行動物防疫工作目標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動物疫病防治所需經費;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應當確保控制、撲滅疫病所需要的資金。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動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投訴,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投訴受理制度。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動物疫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計畫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製定;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動物防疫的需要,規定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其他免疫計畫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九條 動物疫病的預防實行動物免疫標識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易、屠宰、運輸無免疫耳標的豬、牛、羊等動物。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動物防疫需要,對動物疫病實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防護用品、設備和有關物資的儲備工作。
第十二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驅蟲和其他淨化工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治檔案;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和對動物疫病防疫質量所進行的監測。
第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國家沒有規定健康合格標準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腐敗變質或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以及被染疫動物及其產品污染的物品,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工具、墊料、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清洗消毒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禁止加工、經營、運輸、拋棄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公布全省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和報導動物疫情。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鄉動物防疫組織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動物防疫組織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及時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八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暴發流行二類三類動物疫病以及發生新的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 發生人畜共患病,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及同群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捕殺、銷毀或進行無害化處理。被依法捕殺的動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二)在疫點周圍設定強制隔離設施;
(三)禁止動物、動物產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運出。因特殊情況必須出入的人及車輛,應當經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進行嚴格消毒;
(四)疫點的出入口必須配備消毒設施。動物運輸工具、 用具、圈舍、場地以及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疫點內進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疑似染疫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進行隔離檢查。
經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二)疫區周圍應設立警示標誌,禁止易感動物流出、非疫區動物流入。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設防疫消毒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全面消毒;
(三)易感動物應進行緊急免疫接種。動物必須圈養、拴養或在指定的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在疫區內使用;
(四)與易感動物有關的場所進行全面消毒;
(五)關閉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停止交易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受威脅區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易感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動物疫情動態監測;
(三)禁止到疫區採購動物、動物產品或放牧。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省制定的規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動物檢疫員應從取得《遼寧省獸醫資格證》的獸醫人員中選用,經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條件考核合格,並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檢疫標準、規程實施臨欄檢疫或現場同步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提高動物檢疫員隊伍的素質。
第二十四條 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第二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飼養、經營動物或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出售、調運動物或動物產品之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二十六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交易、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出售、運輸和倉儲。 禁止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使用的檢疫證明、證照、驗訖標誌,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第二十八條 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不得屠宰無國家規定檢疫證明的動物。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具體執行動物防疫監督任務。動物防疫監督員應從取得《遼寧省獸醫資格證》的獸醫人員中選用,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條件考核合格,並取得其頒發的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屠宰廠(場、點)、 肉類聯合加工廠、動物及其產品交易市場等場所實施監督、檢疫任務,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對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對染疫、疑似染疫、 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腐敗變質或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藏、轉移、盜挖已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前款規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孵化廠、屠宰廠(場、點)、動物及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以及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消毒的;
(二)對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有關規定清洗消毒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腐敗變質或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以及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加工、經營、運輸、拋棄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加工、經營、運輸,收回已售出或者拋棄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飼養戶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不合格的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國家、省規定定點屠宰的動物,其產品沒有檢疫證明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或者驗訖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或者驗訖標誌;轉讓、塗改檢疫證明或者驗訖標誌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或者驗訖標誌的,並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屠宰無國家規定檢疫證明的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屠宰,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隱藏、 轉移、盜挖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追回和沒收動物、動物產品;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動物飼養場、孵化廠、屠宰廠(場、點)、動物及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以及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或尚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動物防疫組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或者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四)未按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建立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測檔案的;
(五)虛報冒領、擠占挪用防疫經費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動物防疫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撤銷其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技術規定實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出具虛假診斷、監測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及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標誌的;
(四)實施檢疫、消毒後,不出具國家規定的檢疫證明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省行政區域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與管理。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防疫體系建設規劃,加強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所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衛生計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管、人社、交通、環保、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重大動物疫情的風險評估、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獸醫主管部門在鄉鎮、涉農街道所在區域設立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所,作為其派出機構,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險機構開展養殖業保險業務,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養殖業保險。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強制免疫疫苗的採購。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強制免疫疫苗儲存、分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評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質量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第八條動物飼養場(含養殖小區,下同)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有為其服務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自行實施免疫、疫病檢測和淨化工作,實施實時監控,定期向所在地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九條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市、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動物疫病的實驗室檢測,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執行,無規定標準的,可以由省獸醫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實施。
第十條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組織開展對易感動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條動物疾病診斷、動物產品染疫定性和用藥合理性審定的技術鑑定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最終診斷、定性和審定的單位,由省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本省的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授權,公布本省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
第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動物疫情應急專項預案,成立應急預備隊,並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根據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應急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對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屠宰企業應當配備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開展屠宰檢疫。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或者動物屠宰之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按照規定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檢疫申報: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進行強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護期內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監測、檢測的,或者監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養殖檔案相關記錄不全的;
(四)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不予受理檢疫申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運輸和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第十九條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
第二十條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具體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發生、傳播風險的,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採取防控措施,暫停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 待風險評估合格後,方可調入。
第二十一條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提前二十五日,憑以下證明材料向本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一)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二)輸入和輸出動物飼養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複印件;
(三)輸入動物相關動物疫病免疫記錄和檢測報告;輸入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相關動物疫病免疫記錄和檢測報告。
第五章 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二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運輸工具,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關責任,建立無害化處理補貼機制。具體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委託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託人按照規定標準承擔。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不得隨意丟棄病死動物屍體,應當將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第二十六條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腐敗變質、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禁止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
第六章 動物衛生監督
第二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動物衛生證章標誌、標識的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強化動物衛生監督信息化建設,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時,應當著統一標誌的制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從事動物經營、運輸和動物產品經營、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動物、動物產品的來源、去向檔案。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要求。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及省界間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和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的指定通道,並向社會公布。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負責對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進行查證驗物、消毒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向本省輸入或者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指定通道進入。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日期內按照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路線過境。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效的檢疫證明向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
禁止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殖、屠宰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和個人信用情況通報信用主管部門,將引發重大動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和個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與省級信用數據交換平台信息共享,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動物防疫違法案件相關信息。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病害動物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等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時,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控制、撲滅疫病所需資金。
第三十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做好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物資和設備的儲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情形給予補償:
(一)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
(二)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採集樣品造成應激反應死亡的動物;
(三)依法實施疫病監測需要採集的樣品。
因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未執行外引動物報批報驗而發生動物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經縣獸醫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聘用村級動物防疫員,並為村級動物防疫員提供必要的防疫經費和器材。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村級動物防疫員所需工作補貼經費,逐步提高村級動物防疫員工作補貼標準。
第三十七條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測、檢驗、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崗位津貼,在工作中感染疾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並享受相關待遇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罰款;經營、運輸和貯藏動物產品,未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費兩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轉讓畜禽標識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轉讓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二萬元罰款;
(四)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染有一類動物疫病、人畜共患病、新發病的,處二萬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無害化處理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或者未保證設施正常運轉,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腐敗變質、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的,或者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五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本省輸入或者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
(二)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日期過境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八條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動物疫病診斷、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診斷、監測、檢測結果的;
(三)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手續的;
(五)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開始施行,2002年11月29日第九屆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自2002年《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省畜牧業不斷發展,動物疫病防控力度明顯加大,重大疫情得到有效遏制。成功地撲滅了黑山禽流感、本溪豬藍耳病、海城和遼中炭疽等動物疫情,在疫情處置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目前,我省動物疫情總體平穩,但從國內外疫情狀況以及我省畜牧業發展水平看,動物防疫形勢仍然非常嚴峻,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布病、炭疽等疫病給畜牧業和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我省畜牧業生產和畜產品流通格局複雜,生產經營主體多元,傳統的散養、小規模養殖方式與現代的規模養殖方式並存。活畜禽調運流通頻繁,調運動物及動物產品數量大、來源廣,經營渠道和中轉環節多,動物防疫任務十分繁重。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人民民眾對肉、蛋、奶等動物產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對動物產品的質量安全倍受關注。特別是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改後,我省《條例》的一些內容需要按照上位法的要求進行調整,在動物疫情處置積累的經驗和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過立法進行規範。為進一步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更好地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必要重新修訂《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省人大農委於今年3月份成立由省人大農委和省畜牧獸醫局等有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著手《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到朝陽、丹東、遼陽、鞍山、錦州、葫蘆島、鐵嶺、瀋陽等8個市進行調研和實地考察,召開了由政府有關部門和屠宰、飼養、診療單位等相關企業及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並組織法律、行政、科研、教育、經濟等方面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徵求了省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已經立法的內蒙古、青海和甘肅等地進行實地調研。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9月7日,省人大農委召開全委會,研究並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動物防疫的責任主體。動物防疫是一項涉及部門多、環節多、具有強制性的複雜工作。為此,《條例(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動物防疫中的職責,強化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特別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動物防疫管理責任人,確保政府以及業務部門在集中免疫、重大動物疫情處置等具體工作中落實責任。同時明確生產經營者是動物防疫責任主體。
(二)關於動物疫情的報告、認定和公布。《條例(修訂草案)》規範了疫情報告、認定、發布程式,明確省獸醫主管部門是我省動物疫情信息發布的主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
(三)關於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任務重、責任大。《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明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檢疫申報的行為;明確建立輸入動物、動物產品風險評估制度;明確輸入我省種用、乳用動物審批程式等。
(四)關於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死亡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事關公共衛生安全和食品安全。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單獨設一章,規範了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規定規模養殖企業、屠宰企業等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相關單位和個人對病死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的責任和義務。
(五)關於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監管。為進一步加強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監管。《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在進入我省的交通要道、高速公路、港口、機場、車站等,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和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我省的指定通道,要求進入和過境我省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經指定通道。
(六)關於保障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對動物防疫保障措施單獨設立一章。為確保動物防疫工作正常進行,根據我省實際情況,《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質儲備”,對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採樣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建立特殊崗位津貼和感染職業病補償制度。
(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修訂草案)》由省人大農委組織起草,我們對法律責任進行了認真研究,針對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和危害程度,區分單位與個人等不同違法行為細化處罰標準,減少自由裁量權,以保證執法的公正性。
《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這一條例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了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在遼寧人大網站公布,並印發各市、省直有關部門,以及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徵求修改意見。10月份,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與省畜牧獸醫局的負責同志到撫順市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政府主管領導、相關部門和部分鄉鎮、街道負責人的意見。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依據組成人員、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法制委員會與省畜牧獸醫局反覆溝通,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
11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應當增加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三款)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進一步規範條例草案相關機構表述。法制委員會按照國家上位法的表述,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修改為“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
3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規定所有街道設立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所和聘用村級動物防疫員不合適。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街道”均修改為“涉農街道”。(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4根據省衛生計生委提出的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組織開展針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二次審議稿第十條)
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增加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不得隨意丟棄病死動物屍體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不得隨意丟棄病死動物屍體,應當將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6有的地方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有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進入市場、超市等場所進行調查的規定,易與國家關於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的規定相衝突。經徵求省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建議刪除該條規定。
7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有一定限定。法制委員會與相關部門溝通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及省界間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和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的指定通道,並向社會公布。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一款)
8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跨省、跨縣(市)引進動物、動物產品不應作過多限制。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溝通後,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或跨縣(市)引進動物用於飼養的,應當在到達輸入目的地24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規定。同時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中相應的處罰規定。
9刪除了條例草案與國家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相重複的條款,並對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作出了相應調整,對部分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和修改。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1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中的“相關職業人群”修改為“易感人群”。(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2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動物疾病等最終診斷、定性和審定的單位“由省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修改為“由省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3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款內容表述不夠完整。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款之後增加一句,即“待風險評估合格後,方可調入”。(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4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應當對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八條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予以細化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列舉六項具體違法行為。(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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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3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修訂這一條例十分必要。
為預防動物疫病,草案規定,“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評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質量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組織開展“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研計畫”等。
草案對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衛生監督和相關保障措施進行了明確規定。為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草案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動物疫情應急專項預案,成立應急預備隊,並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草案對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等行為也制定了相應處罰措施。
條例草案對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列出專門章節予以規定。草案規定,從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二次審議稿增加了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不得隨意丟棄病死動物屍體的規定,要求“應當將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備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條例草案規定,建立無害化處理補貼機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為防止病害動物流入市場,應加大無害化處理補貼力度。同時,對違反條例規定,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等染疫動物的行為,要加大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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