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撫順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意在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遼寧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撫順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19
  • 發布日期:1995-08-25 
  • 生效日期:1995-08-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撫順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25
【生效日期】1995-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撫順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已由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8月25日
撫順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95年6月28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遼寧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和古樹;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本行政區域內遺存的一切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四條市、縣(含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的公安、計畫、財政、規劃、城市建設、工商、民政、海關、旅遊、宗教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須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均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對違反文物保護管理的行為有制止、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七條文物的保護管理、調查研究、保養維修、清理髮掘、陳列宣傳、徵集揀選、收購和獎勵等項文物事業經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對預算外急需徵集、收購珍貴的可移動文物經費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維修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城市園林內文物的維修經費列入城市的維護費內。
文物保護經費由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上報核定。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妥善保護。
第九條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建立健全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按照《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執行;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規劃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將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毀、侵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其他建設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遷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有毒和有腐蝕性的物品。應加強對火源、電源的管理,嚴禁開山、採石、取土、毀林、伐樹、開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現有不合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應區別情況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在《文物保護法》公布後,對其中有礙文物安全和未經審批擅自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須限期搬遷、拆除;未經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授權,越權審批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所發房產執照及土地使用證無效,應由越權審批部門列出計畫,限期動遷。
第十三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時,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維修方案、設計和施工說明應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證照。
第十四條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單位,必須承擔文物保護責任,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古建築的用途。
第三章 建設施工和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設施工,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經批准修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因建設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拆除的,應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遷移或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七條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必須依法事先會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勘探工作。
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其他基本建設項目,其選址必須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未結束前,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影響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進行的分項工程開工。
第十八條在建設施工或動土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所有出土的各類文物,必須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或損壞。
第十九條為配合建設施工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和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負擔。
文物調查、勘探和發掘收費標準和管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配合建設施工的文物勘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文物勘探單位施工。文物勘探單位應與建設單位簽訂文物勘探契約,並在收到建設單位撥付勘探費後七日內進駐工地現場進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文物勘探單位在調查勘探結束後,應及時將勘探報告和相關資料報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勘探工作進行驗收。
在文物調查、勘探過程中,如發現具有重大價值的文化遺址、遺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須及時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文物勘探隊伍成員須具備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可資格,在考古調查、勘探工作中,應嚴格執行工作規程,保證質量和時限。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條國家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區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藏品檔案,並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四條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標準的庫房,確定專人負責保管,確保文物安全。不具備保管文物藏品條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負責保管。
第二十五條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及時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開避為博物館、文物旅遊點或設定文物研究保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文物事業單位可採取有償服務形式,生產除文物複製品之外的文物仿製品、微縮製品、繪繡製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有償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照片以及拓印石刻、複製文物,必須經使用和管理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組織和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在文物保護管理方面做出下列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予以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非法經營、走私、盜掘、盜竊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或制止、檢舉、揭發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各種行為有功的;
(三)在建設施工和動土中保護文物有功的;
(四)向國家捐獻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為發展文物保護事業有重大捐助的;
(五)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六)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或對發展文物保護事業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五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施工,並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文物流失或損壞的,責令追回文物或賠償損失,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
(七)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追究經濟、行政責任;
(十)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拍攝,沒收膠片、錄像帶或拓印件、複製品,並可處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同一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對同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越權審批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越權審批部門依法賠償損失,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妨礙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追究經濟、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關部門或單位對文物保護問題不及時處理,致使文物遭到嚴重損壞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嚴重損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不可移動文物”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城牆、古關隘、石刻和古樹以及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
“可移動文物”指館藏文物、流散文物、重要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和各時代、各民族生產、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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