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暫行規定

1999年3月2日,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撫順市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暫行規定》。內容主要有合理開發和利用勞動力資源,提高勞動者素質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02
  • 實施時間:1999.03.02
撫順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利用勞動力資源,提高勞動者素質,緩解就業壓力,維護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遼寧省實行勞動預備制度實施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預備制度主要任務是:將城鎮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組織起來,參加1-3年的職業培訓和相關教育,取得畢(結)業證書、技術等級證書,為就業上崗做好準備。
第三條 勞動預備制度實施對象為我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下列人員:
(一)城鎮初、高中畢業後未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的;
(二)農村初、高中畢業後未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並準備向非農產業轉移或進城務工的。
第四條 勞動部門是實施勞動預備制度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勞動預備制度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教育部門應把實施勞動預備制度規定貫徹到每所有初、高中畢業生的學校和職業學校,並在職責範圍內,切實做好有關的教育與培訓工作;計畫部門應按我市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實際,做好實施勞動預備制度的人數、層次、專業結構等方面的計畫安排;財政部門應保證用於實施勞動預備制度的經費投入;物價、工商等部門應為推行勞動預備制度搞好配合、服務工作。
第五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成人高校、成人中專、技工學校、職業高中(職業中專)、就業訓練中心及其他具備培訓條件的辦學單位(須經市勞動部門批准同意)均可從事勞動預備制度的培訓。
第六條 勞動預備制度培訓主要內容是對勞動預備制度參訓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養和專業理論培訓,並進行必要的文化知識學習和創業能力培訓,同時進行法律常識、職業道德和職業指導教育。
第七條 勞動預備制度培訓可分為學歷教育和職業培訓兩種形式。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學員參加同類考試入學,對接受職業培訓的學員,原則上免試入學。
第八條 勞動預備制度的培訓期限:國中畢業生參加初級職業技能培訓期限為2年,參加中級職業技能培訓期限為3年,參加非技術工種培訓期限為6個月;高中畢業生參加初級職業技能培訓期限為1年,參加中級職業技能培訓期限為2年,參加高級職業技能培訓期限為3年,參加非技術工種培訓期限為6個月。
特殊工種(專業)的培訓期限,經勞動部門核准後,可適當延長或縮短。
第九條 培訓機構應根據市場需求設定培訓專業,制定招生計畫,市有關部門將對招生計畫統一張榜公布。每屆招收新生的有關資料應在該屆開學後一個月內報市勞動部門備案;每屆畢業生的檔案資料應在該屆畢業前一個月內報市勞動部門備案,由市勞動部門報送市計委備案。
第十條 勞動預備制度培訓應採用國家或省統編教材,使用行業、部門或自編教材的,必須經市勞動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利用現有的實習基地,配備實習指導教師,按計畫組織學員實習,有條件的培訓機構還可以組織學員到用人單位進行崗位實習和實行實習期間的“試工制”。
培訓學員在實習期間,實習單位應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和必要的勞動保護。
第十二條 各培訓機構應嚴格按照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對生活特殊困難的學員可適當減免學費。
第十三條 學習培訓期滿,由培訓機構組織進行專業理論和職業技能的考核及思想道德、勞動態度等綜合評定,需要進行職業技能鑑定的,培訓機構可向市職業技能鑑定中心申請,經考試考核,合格者由培訓機構和鑑定機構發給培訓畢(結)業證書和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並可按有關規定報考高等職業學校。
第十四條 經過勞動預備制度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被用人單位錄用後,取消學徒期,按其達到的技術等級,享受相應的工資待遇和技術等級津貼。
第十五條 對經過勞動預備制度培訓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人員,勞動部門應當為其辦理就業手續,並在辦理檔案存放、託管掛編、社會保險、工齡計算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市、縣(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要建立培訓資源庫,負責對取得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統一進行登記、建卡發放《就業證》、《失業證》等證件,並納入勞動力資源管理,為他們提供就業政策、職業需求信息和求職方法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七條 每年地方財政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用於勞動預備制度實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對適合參加勞動預備制度而未參加培訓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錄用,經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後,方可辦理就業或開業手續。對實行準入控制的職種實行憑職業資格證書就業上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隨意縮短學制的培訓機構,勞動、教育部門應責令補齊所差的年限和內容,在保證培訓時間、培訓質量的前提下,方可辦理畢(結)業手續和進行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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