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在1994.12.25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危險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的市區、工礦區及建制鎮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產權所有人要對房屋加強管理,經常維修養護,發現有嚴重破損情況,有危險構件危及安全,應立即上報有關部門及時鑑定處理。使用人發現房屋有危險變化,亦應及時向產權所有人報告,如得不到解決,可直接向房屋鑑定部門申請鑑定。
第五條 市房產公用局是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我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鑑定
第六條 由房產公用局及政府有關部門組成的市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危房鑑定的領導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市區危房鑑定申請的受理、鑑定單位的委託、鑑定結果的認定等日常管理工作,並同時在市區內統一啟用撫順市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各縣和順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設立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啟用本轄區的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順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只負責市區以外部分的房屋安全鑑定。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工作應由市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指定的單位進行。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由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共同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須經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加蓋撫順市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方可生效。
第八條 鑑定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經市房產公用局審查合格,取得作業證書,方可上崗工作。鑑定人員的標準和應具備的條件由市房產公用局按照有關規則制定。
第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執行部頒《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13—86)。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條 在建的或已經註銷的房屋不做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使用人、依法批准拆遷房屋的拆遷人、涉及房屋安全的利害關係人,均可向各級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關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要時,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人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使用證明或其他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房屋所有人應提供房屋的技術檔案資料和有關檔案,協助對房屋的隱蔽部位做必要的開鑿剖析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委託,受委託單位自接到委託之日起七日內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五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可分為下列四類情況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條 鑑定結論應自鑑定結束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危險房屋的鑑定結論,須在做出鑑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房屋所有人,並報市房產公用局。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文書應統一格式、統一術語、項目齊全、數據清楚、定性準確。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二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可按規定收取鑑定費。
鑑定費用標準,由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提出,市物價部門批准。
經申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鑑定結果是房屋有效使用和拆除的依據。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房產管理部門(包括廠、礦企事業單位房管部門)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建立危房登記卡,及時向市房屋安全鑑定辦公室報告危險房屋的發展變化和處理情況。在暴風、雨雪季節,要加強巡視檢查,應提前做好排險解危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造成危房的責任人對經鑑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決定,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若發生阻礙行為,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採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必須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四條 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並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給予政策優惠。
第二十五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六條 對險情特別嚴重,隨時可能危及住、用戶生命財產安全的整幢危房,產權人不得出租、轉讓、抵押。已出租的應立即中止租賃關係,停止使用,動員住、用戶搬出避險,並及時進行解危處理。住、用戶應主動配合,自行或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安排臨時住房。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如有不承擔治理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處。此間,若房屋急待治理,其他所有人可按鑑定機構處理意見提出解危方案,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其他所有人或所在單位墊款或貸款解危。竣工後,按各方份額所占比例分攤(包括利息)。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已經規劃部門和產權單位同意,擬拆遷地區的危險房屋,由報件單位負責管理,其管理時間以拆遷協定規定為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
(二)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三十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的,鑑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期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三十二條 有本章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因採煤沉陷造成的危房鑑定和治理工作,還應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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