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促進房屋有效的利用,根據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305
  • 生效日期:1991-10-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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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發布單位】81305
【發布文號】榕政[1991]030號
【發布日期】1991-10-31
【生效日期】1991-10-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1991年10月31日榕政〔1991〕03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馬尾區、郊區建制鎮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自覺遵守本規定,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房屋安全鑑定的規定和辦法,檢查和督促危險房屋排險解危。
福州市危險房屋鑑定站(以下簡稱市鑑定站)是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領導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的專門辦事機構。負責對本市危險房屋進行鑑定和簽發危房鑑定文書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鑑定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檢查房屋有困難,或發現不安全因素、難以確定是否屬於危房及危險程度的,應當及時向市鑑定站申請鑑定。
對拒不申請鑑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請鑑定。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請鑑定時,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合法租約或其他能證明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第八條 受理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或審判機關,認為必須對房屋進行危房鑑定時,可以直接委託市鑑定站進行鑑定。
第九條 市鑑定站受理申請後,應在五十天內提出鑑定文書。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辦理:
1、受理申請:申請人攜帶合法證件,填寫危險房屋鑑定申請表,並經單位或居委會蓋章後,到市鑑定站辦理申請登記手續。
2、鑑定分析:鑑定人員根據危險房屋鑑定申請表,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深入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全面分析論證,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3、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一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以下辦法分別處理:
(1)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2)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排除危險的房屋。
(3)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須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為一年。
第十三條 鑑定人員必須經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鑑定作業證書。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市鑑定站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鑑定。
第十五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應交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按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鑑定危險房屋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13-86)。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七條 市鑑定站必須建立、健全檔案資料管理制度。對所鑑定的全部房屋技術資料,均應存檔留底,分類長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經鑑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市鑑定站的處理意見,及時加固、修繕或拆除。不得藉故推託或阻撓,並應在鑑定文書發出三個月內,將危房治理情況報告市危險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私有危險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憑鑑定文書給予支持,及時辦理,防止延誤時間而發生事故。
1、上級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應優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計畫,優先安排修繕資金和更新改造資金。
2、市規劃部門和區城建部門應優先審批修繕許可證或建築許可證。
第二十條 對經濟確有困難,無力進行治理的單位或個人,銀行或有關單位優先給予貸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費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私房所有人與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協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調解。
第二十一條 經鑑定的危險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憑鑑定文書給予優惠。
1、拆除重建的面積與投資,計畫部門納入危舊房翻修改建項目並給予優先下達。若超原建築面積進行重建,超過部分的投資規模相應納入全民、集體所有制基建規模。
2、在計算繳納有關稅費基數時應扣除原建築面積和投資。
第二十二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須按照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1、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的;
2、不及時申報鑑定而倒塌的;
3、經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1、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和使用性質的;
2、使用人由於堆物超過允許荷載或重物衝擊影響結構的;
3、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結構異常、變形或對險情不及時申報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
6、行為人由於打樁、開挖、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履行共同治理責任,造成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含單位法人與主要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為觀察使用和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必須進行加固、修繕處理,並經市房地產管理局同意後,方可進行租賃;經鑑定為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不得進行租賃。擅自租賃造成事故者,當事雙方主要負責人和主要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進行搶險解危,辦理有關手續時,因有關部門延誤時間造成事故者,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應承擔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的,鑑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1、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內發生事件的;
2、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市房地產管理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申請鑑定、治理、通報批評、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市轄八縣(市)城鎮、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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