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4月23日經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1年4月18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18
  • 實施時間:2001.06.18
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工作。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修改為:公安、工商、物價等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依法取得國家執業醫師資格。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按照核准的登記範圍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建立藥品質量驗收記錄及採購檔案。
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使用假藥、劣藥和違禁藥品。
將第三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三款為:禁止輸液劑分裝使用。第四款為:社會醫療機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輸液器等醫療器械應建立採購、驗收和用後銷毀制度。禁止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重複使用。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並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定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4月23日經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1年4月18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25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公民、社會團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單獨或者聯合開辦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療機構;公立醫院設立的分支醫療機構。
第三條 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為宗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等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確定社會醫療機構的設定,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予以調整。
第七條 開辦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公民,應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設定申請,在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進行籌建活動;籌建完畢的,應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設定診所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取得國家執業醫師資格;
(二)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具有本縣(區)戶口;
(四)身體健康;
(五)原所在單位的證明。
具有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民間中醫一技之長證書者,應具備本條第一款(一)、(三)、(四)項的資格。
第九條 設定醫療機構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設定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療、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按有關規定,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定不滿300張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內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100張床位以下的各類醫療機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醫療衛生科研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應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用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核定,應符合其性質、規模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命名原則。印章必須按照核定的名稱刻制,並報發證機關備案。牌匾應與核定的名稱一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和出借。
第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按照核准的登記範圍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衛生技術人員未經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醫療技術檔案,認真書寫並妥善保存病歷、處方、收費票據、疾病證明和檢查報告單。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轉讓和借用收費票據、病歷、處方和檢查報告單等。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建立藥品質量驗收記錄及採購檔案。
禁止使用假藥、劣藥和違禁藥品。
禁止輸液劑分裝使用。
社會醫療機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輸液器等醫療器械應建立採購、驗收和用後銷毀制度。禁止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重複使用。
社會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按照省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收費。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刊播、設定、張貼醫療廣告,應到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廣告證明》後,方可發布。
在刊播、設定、張貼醫療廣告時,不得擅自塗改《醫療廣告證明》內容。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報送各種醫療業務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展和參與社會性體檢、醫療技術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診所的執業人員每年組織一次考試、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任務,承擔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等其他醫療衛生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評審制度,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評審的組織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設定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驗光配鏡服務的從業人員,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保健專業資格證明後,方可從業。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執業或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或者衛生技術人員未經批准從事本專業以外診療活動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執業過程中無醫療技術檔案,不書寫病歷、處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轉讓、借用收費票據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停業整頓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定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收費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醫療廣告證明》,發布醫療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塗改《醫療廣告證明》內容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時報送醫療業務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開展或者參與社會性體檢、醫療技術鑑定工作,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未申請設定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機構聘用未取得保健專業資格證明的人員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驗光配鏡服務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根據情節對該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分別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監督執法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本市單獨或者合資、合作開辦醫療機構的和部隊開辦的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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