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拉薩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是1991年9月12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1-10-25
  • 生效日期:1991-10-25
【發布單位】82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25
【生效日期】1991-10-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拉薩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1991年9月12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和處理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和提請審議
第五章 審議通過和公布實施
第六章 修改和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地方性法規,根據不同內容,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決定、規則、細則等名稱。
第三條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有關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和其他重要事項,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並不得與其相牴觸;
(二)基本內容應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及組織實施機關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切實可行;
(四)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扼要、符合規範;
(五)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的立法計畫,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匯總,並同有關機關協調後,編制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後實施。
第六條根據立法計畫的要求,有關機關應於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和處理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大會主席團、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
第十條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及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議案,須分別由主席團常務主席、常務委員會主任、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
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立法議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需要說明提出議案的理由、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向代表大會提出的立法議案,由主席團決定處理辦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立法議案經批准後,根據法規的性質、內容、適用範圍等情況,分別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和提請審議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機關:
(一)屬於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起草;
(二)屬於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也可以會同有關機關共同起草;
(三)屬於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四)屬於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可以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交有關機關代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起草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進行調查研究,發揚民主,廣泛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做好論證及與有關部門的協商、協調工作,法規草案起草階段協調工作由起草機關負責。
第十四條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除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辦理外,還須有藏漢兩種文字的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說明。必要時應附有關參考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提請審議的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初審,並經法制委員會審查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各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法制委員會初審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代表主任會議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通過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由提請立法的機關負責人作法規草案說明,並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由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主要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等進行討論和論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作較大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請立法的機關修改。
常務委員會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不成熟的,可以將法規草案退回提請立法的機關。
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過審議,意見基本一致時,交付表決;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重要問題有不同意見,或者修改意見較多,本次會議不能表決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論證、修改、並提出修改說明,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再行審議決定。
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過大會審議,可以交付表決,也可以授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表決前,提請立法的機關要求撤回的,應書面陳述理由,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以草案的最後文本為準,由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可以採用舉手方式,也可以採用其他適當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法規草案的說明,應一併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屬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由大會主席團公布,或者授權其常務委員會公布;屬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由常務委員會公布。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決議或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刊物和《拉薩晚報》上刊登。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明確規定生效日期。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規定公布後的某一適當時間為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章 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生效期間,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對該地方性法規所涉及的內容另作新的規定的,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即行失效,並須及時進行相應的修改。
原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新的情況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的,應當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補充。
第二十七條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修改地方性法規,應作出關於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將決定及該法規的修改本報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在新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的含義、界限需要進一步明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屬於具體套用的問題,授權有關機關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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