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信訪工作辦法

《拉薩市信訪工作辦法》是拉薩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信訪工作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6月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19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信訪工作效率,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西藏自治區信訪條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信訪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市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來電、電子郵件和接待來訪,公開信訪工作制度,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鼓勵和支持信訪人對本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堅持科學、民主決策和依法行政,嚴格、公正、文明接訪,及時排查化解矛盾和糾紛。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部門不得向無關人員擴散信訪內容,不得擅自將信訪材料帶出機關;對有關信訪工作和信訪材料的批示,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或傳播。
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信訪人要求信訪工作人員迴避的,應提交書面申請,是否迴避由本部門決定。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將信訪事項是否解決在本級、解決在當地,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信訪權利:
(一)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進行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三)反映情況,或者要求解決實際問題;
(四)催促處理或者申請複查。
第十二條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如實反映情況,遵守信訪工作制度。多數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交通;
(二)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攜帶危險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的所屬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用現有信息網路資源,逐步建立各級國家機關信訪信息系統,實現縣與縣、部門與部門信息的互聯互通。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時間、地點和值班電話。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信訪事項,受理屬於本級行政機關管理的事項;
(二)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三)承辦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向下級機關轉辦信訪事項,並對其提交的辦結報告進行審核;
(五)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以書面形式答覆信訪人;
(六)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領導反映民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七)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職責是:
(一)受理信訪;
(二)調查處理信訪問題,或者向單位負責人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三)督促辦理信訪事項,進行必要的協調;
(四)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建議或者報告;
(五)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來信來訪者的個人隱私或者其他應保守秘密的事項;
(二)態度粗暴對待信訪人;
(三)利用信訪處理謀取私利;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或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和各自的職責範圍受理信訪:
(一)應當由基層單位解決的,基層單位必須受理;
(二)應當受理信訪的單位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受理;已經撤銷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三)職權歸屬不明的,由其上一級國家機關受理或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機關受理;
(四)對於不屬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應當向信訪人指明受理單位或者將信訪材料轉交有關單位。
第二十條 受理信訪的單位對信訪事項應當分情況按如下方式處理:
(一)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受理單位不能直接調查處理的,應當在接受之日起5日內將信訪材料轉送有權調查處理的單位,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受理單位對於信訪中有較大參考價值的意見、建議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在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的同時,並送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研究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下列信訪事項,信訪機構不予受理或者轉送:
(一)正在進行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
(二)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
(三)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重複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對信訪人提出建議;
(五)屬於其他行政機關受理的,予以轉送。
第二十二條 受理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訪反映的問題,凡是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應當及時解決;不能及時解決的,應當說明情況;要求不合理或者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說服教育。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三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職責,宣傳法制、教育疏導,依法及時妥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式包括開展信訪調查、提出辦理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和督促執行等。
(一)開展信訪調查。辦理部門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組織調查核實;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二)提出辦理意見。辦理部門以信訪調查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作出辦理決定。
1、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定的,予以支持。
2、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3、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三)書面答覆信訪人。辦理部門作出信訪事項辦理決定後,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答覆信訪人;屬上級機關或者信訪部門交辦的,還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交辦部門報告辦結情況;
(四)督促執行。對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信訪辦理決定應當執行,屬辦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由辦理部門落實;涉及其他單位的事項,由辦理部門督促、責令有關單位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辦理部門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應當指定聯繫人與信訪人溝通,為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處理進展等相關事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信訪複查與覆核。
(一)信訪人對辦理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二)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三)信訪人申請信訪複查或者覆核,如果辦理機關是非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複查或者覆核機關可以是辦理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辦理機關的本級政府;如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複查或者覆核機關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果辦理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複查或者覆核機關是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發現下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收到督辦文書,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情況的;
(六)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執行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收到改進建議之日起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對信訪工作被動,信訪事項不能及時處理,引發民眾多次越級上訪的;
(三)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四)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以及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導致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處理信訪事項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泄露信訪機密或將控告、檢舉信件的內容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丟失、隱匿或者私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惡性案件或重大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社會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對上級領導和主管部門交辦或轉送的民眾信訪事項,拒不查辦或久拖不決的;
(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的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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