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7-01
【生效日期】1986-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86年7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1、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
2、有關全區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和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重大問題,國家尚無法律規定,而我區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執行國家法律的補充規定的;
4、根據南寧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實際需要制定的;
5、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下列單位和人員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1、自治區人民政府;
2、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3、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4、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
5、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
6、南寧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單位,應在每年年終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計畫,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臨時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不在此限。
第六條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各有關提出單位應及時組成起草小組,深入調查研究,抓緊起草工作。
第七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必須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做好協調工作,再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附有對該草案的說明及必要的參閱材料。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應說明提出法規議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據和法規主要內容,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有關委員會研究草擬法規草案,並進行協調工作。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出單位的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並由主要領導人簽署,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各該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南寧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後,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提出初審意見,交法律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審議報告。
第十一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在審議前將該法規草案連同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委員審閱。
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交回原提請單位或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研究修改。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或提請人員應到會對該法規草案作出說明,聽取審議意見。
第十三條經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審議的情況可付諸表決;也可提出修改意見,交原提請單位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審議。
第十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作出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草案,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十六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之前,提請單位或提請人員要求撤回的,對該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並在《廣西日報》上發表。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備案。須報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方可公布。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日期,由法規自身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凡屬於條文本身需要明確界限或作出補充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凡屬於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補充或廢止的,由有提案權的單位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提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