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在2003年11月8日建設部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2月3日建設部令第124號發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規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第15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2月3日
  • 施行時間:2004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建設部
相關批號,內容主體,

相關批號

第124號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1月8日建設部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內容主體

(2004年2月3日建設部令第124號發布 根據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9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實施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分包,是指建築業企業將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發包給其他建築業企業完成的活動。
第五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分為專業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
本辦法所稱專業工程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以下簡稱專業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建築業企業(以下簡稱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簡稱勞務作業發包人)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以下簡稱勞務作業承包人)完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分包工程發包人包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專業分包工程發包人和勞務作業發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勞務作業承包人。
第六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必須依法進行。
鼓勵發展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提倡分包活動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完善有形建築市場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實施的分包活動進行干預。
第八條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業務。
嚴禁個人承攬分包工程業務。
第九條 專業工程分包除在施工總承包契約中有約定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勞務作業分包由勞務作業發包人與勞務作業承包人通過勞務契約約定。勞務作業承包人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務。
第十條 分包工程發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應當依法簽訂分包契約,並按照契約履行約定的義務。分包契約必須明確約定支付工程款和勞務工資的時間、結算方式以及保證按期支付的相應措施,確保工程款和勞務工資的支付。
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在訂立分包契約後7個工作日內,將契約送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分包契約發生重大變更的,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自變更後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協定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設立項目管理機構,組織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動。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工程的規模、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單位的人員。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前款所指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勞動契約、工資以及社會保險關係的人員。
第十二條 分包工程發包人可以就分包契約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約擔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擔保後,要求分包工程發包人同時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擔保的,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提供。
第十三條 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轉包。不履行契約約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屬於轉包行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工程分包後,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並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視同轉包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違法分包。下列行為,屬於違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總承包契約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分包工程發包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專業工程分包給他人的。
第十五條 禁止轉讓、出借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
分包工程發包人沒有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在施工現場所設項目管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單位人員的,視同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
第十六條 分包工程承包人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發包人負責。分包工程發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分包工程發包人對施工現場安全負責,並對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產進行管理。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應當將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安全方案報分包工程發包人備案,專業分包工程發包人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現場安全向分包工程發包人負責,並應當服從分包工程發包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包、違法分包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以及接受轉包和用他人名義承攬工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1986年4月30日發布的《建築安裝工程總分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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